来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2016-07-05 10:28:09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4〕3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市本级及所属各县(市)。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每年缴费1次,至60周岁止。
第七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八条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实行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300元补贴5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500元补贴70元。对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仍按70元标准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市区由市财政补助40%,各县(市)由县(市)财政补助40%。市区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政府代缴30元养老保险费。各县(市)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确定。
第九条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完全积累,记录终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以行政村(社区)为单位,由当地经办机构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参保人员到指定银行缴费。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和利息;
(三)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70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将根据国家和省调整基础养老金的标准进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一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国发〔2014〕8号文件印发之日(2014年2月21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需缴费,自国发〔2014〕8号文件实施之月(2014年2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参保城乡居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参保人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
领取养老金人员在被通缉、看押、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将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人社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要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要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城乡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指定或委托相应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缴费、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保费收缴便利、社会化发放。建立参保人员个人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每年进行1次生存认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的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人社局、财政局、编办、发展改革委、公安局、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农委、卫生计生委、残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佳政发〔201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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