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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管理办法

来源:湖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06-22 17:31:46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更好的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效应,经研究并报湖南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办批准,对《湖南省直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湘建房〔2014〕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贷款是由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在省内其他中心(不含长沙市中心,下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长沙地区范围内且属省直中心签约楼盘或已办理栋产权证的一手住房,并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三条 贷款对象。在省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具备本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借款人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与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收入之比不得超过50%,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债务一并纳入月偿还贷款本息测算;

(三)借款人或其配偶名义购买自住房的有效证明资料;

(四)购买自住房首付款不低于省直中心规定的比例;

(五)购买自住房限于长沙市区范围内且购房行为发生在贷款申请前2年内;

(六)借款人在省内其他中心有公积金账户且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补缴的不算),且住房公积金至少应缴交至申请贷款前2个月。

(七)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提取(不含本套房购房提取)的,须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方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采取省直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户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房地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房产持有套数证明;

(十)申请办理贷款职工及配偶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同一套住房已申请提取了住房公积金的;

(二)借款人家庭现有两套(含)以上住房的;

(三)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住房且产权面积超过120平方米(含)以上且再购房的;

(四)借款人家庭已有三次(含)以上住房注销记录的;

(五)借款人家庭购买别墅、多层联体别墅、商住两用住房(含公寓)、商业用房申请贷款的;

(六)借款人或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包括省直中心或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尚未结清的;

(七)借款人或配偶的个人征信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当前有贷款逾期未偿还或由担保人代偿的;2.存在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3.为他人贷款担保且尚未结清的;4.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的;5.个人贷款或信用卡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最长年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男性职工60岁,女性职工55岁)。

第七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符合执行上浮利率条件的按上浮利率执行。

第八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的申请并结合实际偿还贷款能力、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但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高单笔贷款金额不超过60万元。

(二)借款人可申请最高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未来可缴存年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2;可贷额度低于20万元的,其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按20万元核定。

(三)按所购自住房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类型,具体为:

1.缴存职工家庭(包括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为20%。缴存职工家庭首套房已转让注销,无其他房屋,现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执行首套购房贷款政策,最低首付比例为20%。

2.缴存职工家庭拥有1套120平米及以下住房(包含有一次住房注销记录)或现无房但有两次住房注销记录(每套均在120平米及以下),未使用个人住房贷款或相应购房贷款已结清的,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最低首付比例为30%,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相应购房贷款未结清的,最低首付比例为40%,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

3.购买精装修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购房为家庭首套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为30%;所购房为家庭第二套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为40%。

4.借款人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与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收入之比不得超过50%。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债务一并纳入月偿还贷款本息测算。其计算公式为:

借款人月偿还贷款本息最高额=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收入合计×50%-借款人及其配偶其他债务合计+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合计

借款人月工资收入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配偶月工资收入确定顺序依次为:一是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二是按社保缴费证明提供的缴费基数确定,三是配偶既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也没有交社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提供工作证明,按长沙市统计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水平确定。

(四)职工与他人(非配偶)共同购买一套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职工共同购房合同约定所占比例(无约定的按50%核算)×省直中心核定的贷款成数。

(五)符合省直中心贷款审查委员会具体确定的贷款额度。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向省直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表》A、B表各一份、购房合同原件一份、栋证复印件一份(现房提供)。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表》A、B两表按要求填写、盖章并粘贴以下资料:

1.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夫妻双方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口不能证明子女关系的,另提供子女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出生证明等);

2.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未婚的提供未婚证明原件一份;离婚的提供未再婚证明原件、离婚证(或提供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单身(含未婚或离异后未再婚)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从开具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完成为止;

3.首付款发票复印件二份、还贷存折复印件二份(委贷银行为建行、招行、长沙银行的另附扣款还贷签约单)。

(三)户口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房地三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县级及以上)出具的家庭(包括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房产情况证明,房产持有套数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从开具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完成为止,房产情况证明上须附有出具机构的联系电话。

(四)由借款人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1.《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需加盖所在市级公积金中心行政公章);2.最近一年的公积金缴存流水;3.职工(住房公积金)基本情况表;4.提供公积金缴交情况的网上查询渠道(中心查询不到其信息或信息与纸质资料不符的,拒绝发放贷款),借款人配偶如有公积金的,也需提供上述资料。

(五)借款人的公积金由代理机构代缴的,另须提供近一年的社保缴交明细及工作单位的劳务合同,社保缴交单位须为公积金代缴单位或实际工作单位。

(六)省直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审批,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省直中心、专业担保机构、借款人、受托银行签署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抵押手续办妥,借款合同生效后,省直中心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省直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采取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或质押的方式。

第十三条 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住房抵押加专业机构保证贷款是指省直中心委托受托银行以借款人提供的住房作为抵押和专业担保机构承诺在借款人不能依约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省直中心为抵押权人,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和保证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二)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省直中心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以及擅自处分;

(五)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贷款本息清偿后,省直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专业担保机构向省直中心出具担保确认函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十四条 质押。质押贷款是指省直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中心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而发放的贷款。

(一)可用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二)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其真实性,并办理支付登记手续;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省直中心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有价证券交付省直中心,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有价证券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

(四)省直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有价证券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有价证券灭失或毁损的,省直中心应承担民事责任;

(五)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省直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其所担保的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或提供新的抵押担保物。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计算公式如下:

等额本息法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贷款期数/[(1+期利率)贷款期数-1]

等额本金法每期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总期数)+(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期利率

第十六条 还款要求。借款人在省直公积金中心指定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其中在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和长沙银行开立还贷存折的,须同时办理代扣签约手续,并将签约清单附于申请表A册。

 

第七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履行债务,否则省直中心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省直中心将抵(质)押的权利凭证等资料返还给借款人。

 

第八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日营业终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以及借款人没按双方签署的各种协议规定还本付息的,应还款额将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为:

逾期利息=当月应还款额×逾期利率×逾期天数

公式中逾期天数从约定还款日次日算起,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归还贷款后,停止计算罚息。

借款人的逾期信息将上传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自贷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借款人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抵押物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后,非正常停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采取欺骗和提供虚假材料手段骗取贷款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条款规定,经省直中心或组合贷款合作银行指出借款人仍不予改正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人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归还贷款,造成贷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省直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返还所贷款项,限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5年,并将情况通报职工所在单位,不良信用记录上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直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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