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土资源部2016-06-06 10:22:09
案例: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河北某市张家村村民伊某的丈夫李某(现已故)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6亩,当时家庭人口为伊某夫妻和儿子李某某三人。2009年3月李某某与张某结婚;2010年5月,李某某与张某的女儿出生。2012年伊某的丈夫李某和儿子李某某相继去世;2012年10月伊某外出,此后,以伊某丈夫李某为户主的6亩家庭承包地一直由儿媳张某耕种。2014年9月,伊某回村后向张某索要承包地,遭到拒绝后,伊某起诉到人民法院。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
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伊某应享有承包地1/3的份额,被告张某应将2亩耕地返还伊某。伊某不服判决,认为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应当以1997年发包时的家庭成员为准,李某去世后,伊某和儿子李某某各继承其1/2份额,没有儿媳张某及其女儿的份额,以此计算伊某应得承包地为3亩。因此,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市中级本院提起上诉。
问题: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如何确定?
2、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法律分析: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经营权主体是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户为单位,而非以该户的内部成员为单位。
2.关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范围即资格问题:我国法律上没有统一规定,但各地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条例或办法中,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时,下列人员享有土地承包权:(1)原始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未迁出,且为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或者其直系后代;(2)因结婚、离婚由农村居民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4)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初级士官、户籍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服刑人员等。本案中伊某的儿媳张某及其婚生子女成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共同权利人。
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农业部关于发布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34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承包方为自然人的,其继承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内成员增减的土地政策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法律结论: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自该家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以来,其内部成员在不断演变,张某通过婚嫁及其女儿出生均取得该户成员资格;该户成员应依法认定为包括伊某、张某及张某女儿3人,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仅发生继承,不发生增人的计算方式;3人对以李某为户主的6亩家庭承包地享有同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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