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05-24 10:47:50
拆迁补偿根据房屋用途可以分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两种。2016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呢?现在我们来了解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的被拆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机的国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实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机构负责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公字、城管、土地规划、房产、工商、金融、邮电、电业、自来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包括拆迁范围和户数、拆迁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攻测算方案以及安置住房的来源、区位、户数等);
(三)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文件或中标通知书;
(六)指定商业银行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款证明;
(七)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房屋灭迹和产权注销手续。
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由拆迁人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800无存入指定银行专户,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十一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当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停水、停电、停煤气、停电话的日期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实行封区,停止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予、分割、析产、调换、新建房审批;
(二)核发营业执照;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四)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停止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如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时6个月。
第十二条 应合理确定拆迁期限,一般拆迁量在200户以内(含200户)的为30日,200户以上的为45日。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拆迁房产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拆迁范围或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超过6个月仍不拆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给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由拆迁人承担。拆迁人拒绝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过指定银行从拆迁补偿金中划出,对被拆迁人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应对拟拆迁项目进行前期调查摸底,提出测算报告;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动员搬迁及信访接待;组织验收房屋回收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拟订回迁安置方案;审定回迁房户型图纸,排列回迁选房顺序。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产权归属;
(二)补偿形式和金额;
(三)安置地点和户开支面积;
(四)货币安置价格;
(五)拆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文本,并经房屋拆和过主管部门签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裁决;如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拆讼。其间,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停止拆迁的进行。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被委托拆迁人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条 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或者违章建筑房屋拒绝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必须符合安置户型标准。房屋朝向、楼层、户数提留按规划设计面积与回迁安置面积之比进行。回迁安置房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设计标准和质量标准。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必须在施工前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被拆迁人选房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拆迁的旧料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扩建费,由被拆迁人承担,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商品房指导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在安置标准以内部分,按照新建房屋拆建筑造价收取扩建费;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超出安置标准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商品房指导价格结算。
第二十八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房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纠纷。在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的合理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纠纷当事人不得以纠纷为由拒绝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自有的有照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可进行产权调换;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重置价格补偿。拆迁城市户和农户混居区的农户,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安置补偿。
果树补偿标准为5.00元/年轮;房屋附属物按重置价格进行核算;蔬菜大棚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拆除集体所有土地上非农业户的房屋,其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及经济作物等不予补偿。
农户个人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从业人员每人补助费600元,从业人员自行领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形式为原地回迁安置、易地回迁安置及货币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新房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的,原则上就地就近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被拆迁人易地回迁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第三十四条 违章建筑不予安置。确有长住户口2年以上,独立房屋长期居住,由有关单位证明为无房户的,可以为其进行代建住房,代建标准为一室搂房,不低于40建筑平方米。代建费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代建费标准按主体造价收取。不允许并户代建和更名上楼。1998年1月1日以后办理的户口和新建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代建。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义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回迁房源总户数。
第三十六条 拆迁结束后,根据拆迁人提供经过审批的安置方案,于施工前将拆迁顺序及安置房源公开,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房定位,新楼竣工后按此办理进户手续,扩建费一次交齐。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照(证)住宅房屋,按照原面积和居住间数进行安置。安置标准为:
原面积14至22平方米(含22平方米,下同)房屋一间,安置40建筑平方米以内一室楼房;
原面积23至28平方米,房屋一间半,安置53建筑平方米以内1.5室楼房;
原面积29至34平方米,房屋2间,安置58建筑平方米以内2室楼房;
原面积35至40平方米,房屋2.5间,安置70建筑平方米以内2.5室楼房;
原面积41至46平方米,房屋3间,安置80建筑平方米以内3室楼房。
原面积和居住间数其中一项高于标准,按上限上靠进行安置。原面积超出最高标准的,参照上述标准处理。原房每间最少不得低于14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回迁房屋在实行综合平均价的基础上,确定各层价格,差价互补。楼层价格在回迁安置方案中确定。拆迁人未按回迁标准设计,超出标准部分和因规划设计的原因超出5平方米以内,按标准内价格收费。产权人非系亲属不允许并户上楼。
第三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房屋,按照原房屋的建筑规模和使用功能进行安置。安置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800元。由于设计原因,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30平方米以内部分,承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的商品房指导价。超过30平方米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作经营性房屋使用,按住宅房屋安置;要求安置网点,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四十条 楼房拆迁实行货币安置和易地回迁安置。原地建住宅的原地回迁安置。楼房拆迁实行过渡拆迁,具体办法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住宅的补助费标准为:
(一)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以房照(证)为准。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平方米给付5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给付10元。
(二)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原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最低不少于60元发给租房补助费。
(三)电增容费、原有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因拆迁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回迁时间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为1年零6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为2年,高层建筑或10万平方米以上,不得超过2年零6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回迁时间的,应当参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准增发租房补助费。延长半年以内的增加50%;延长半年以上至1年的增加100%;延长1年以上的增加20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拆迁前正常生产经营的,在规定的回迁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者由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市月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上年市月社会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月发给参加劳动保险1年以上的职工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
拆除用于办公的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付给每平方米1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一次性安置的,每平方米付给10无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平方米付给20元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被拆迁房屋安置款,被拆迁人领取安置款后,自行购房安置。安置标准按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具有房照的私有房,非住宅性房屋可实行货币形式安置。
(一)拆除私有住房货币安置标准:
货币安置金额=被拆除有照房屋面积×商品房平均价格×70%+(户型面积-原面积)×主体造价×15%。
1、产权人(具备市房房照的房屋)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80%-被拆迁人承担重置价格的结构差价。
2、被迁企业货币安置额=拆除有照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50%+3个月×上年市月社会平均工资额×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原配套设施成新费用。
(三)有照(证)住宅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平均价格,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比照原地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并出据书面材料作为货币安置的依据。
第五章 法委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挪用、抽逃拆迁补偿金的,2年内不予批准房屋拆迁申请。
第四十七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建筑施工图和回迁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处以提高或降低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发布的《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10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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