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国土资源部2016-05-05 15:52:1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盘活集体存量土地,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供应,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其他设施使用并依法办理了使用手续的土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转让、租赁、作价入股、抵押等。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集体建设压地通过转让、出租、作价入股等形式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内资联营企业和跨乡(镇)组建企业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及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必须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更换实际使用者。
第六条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办理农地转用及使用手续后方可实行流转。
第七条住宅用地不得实行流转。
第八条根据建设项目和用地者需要,对集体建设用地,仍可通过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行国有上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
第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有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地块位置红线图;
(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文本由烟台(农用地、商住地、工业地)市国上资源局统一印制),合同中应明确三地使用年限,使用年限应与项目经营年限一致,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国务院55号令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再次流转的,其使用年限为第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的年限。
第十三条采取年租制办法流转的土地,在未付清剩余年限的全部费用时不得再流转。
第十四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流转双方持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流转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三)批准流转后,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流转收益和有关费用;
(四)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随之流转。地上建筑物流转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流转。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审批权限按《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因国家或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集体三地所有者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十八条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续期申请书。
第十九条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按属地管理原则,土地使用者应当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土地所有权不变,仍归原土地所有者。
第四章 流转收益及处置
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上地所有者可一次性收取流转年限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可参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征地补偿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除向上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外,应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3?6元/平方米,按市、县(市)、乡(镇)、村1:2:5:2比例分配。
第二十二条土地流转收益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向有批准权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国i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每年返还、上交一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流转收益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作为专项资金,用于耕地开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地所有者的土地流转收益专户储存,分别由县(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主要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基础设施投资和安置农民的就业和生活。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业务费收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行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完善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和省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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