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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西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来源:西藏国土资源局2016-03-28 13:55: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一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精神,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一(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七、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八、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第三条各级对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工作,并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报送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

各级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夕、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国库设立专账,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季报、年度预决算的财政管理制度与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具体数额、缴交地方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按照出让土地属地化管理原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收土地出让金时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并抄送同级财政备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金足额缴入当地国库。国土资源管部门不得设立过渡账户留存土地出让金收入。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当地国库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八条土地受让人应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及时足额上缴当地国库。土地受让人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方可按照规定给子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逾期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赔偿。

第九条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上缴财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拆迁人等。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规定,各县(市、区)应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使用权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提取,其中:30%上缴自治区,70%留县(市、区)。具体的收入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新增建设用地止址有偿使用费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土地出让支出按以下顺序安排: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补助被征一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两项内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万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藏财综字〔2007〕55号)规足执行,实行专账管理。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以及自治区、县(市、区)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不得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并实行专账管理。土地、出让净收益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抓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计算。

(五)土地开发性支出。指征用土地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配套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勘查设计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水、供电、供气、给排水及政府开发土地所需的设备及其维费、为征用、征收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等。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六)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以及其他土地出让业务相关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七)其他支农支出

1、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们核定的预算执行。

(八)其他支出

1、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实行专账管理。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实行专账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规定执行。

2、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土地出让金支出应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顺序执行,确保足额支付第十四条(一)、(二)、(三)、(四)项支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问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章  收支科目管理

第十七条删除《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项下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2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及目级科目。

第十八条为准确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状况,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科目中,分别设立下列科目:

(一)设立46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科目。

01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扣除财政部门已经划转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后的余额。

02目“补缴的土地价款”,科目说明为:反映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土地住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O3目“划拨土地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

99目“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少、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等其他土地出让收入。

(二)设立47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设立48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规定比例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九条为规范土地出让支出管理,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进行下列调整:

(一)将01项“前期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二)将02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修改为“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用于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三)将03项“城市建设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四)将04项“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五)将05项“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修改为“补助被征地农民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以及保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支出。

(六)设立06项“土地出让业务支出”,科目说明调整为:反映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用的开支。

(七)保留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妥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支出。

(八)将99项“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科目说明修改为:反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等支出。

第二十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

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99项“其他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中设立11款“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其他资本性支出,’中增设下列科目:

(一)09款“土地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土地补偿费。

(二)10款“安置补助”,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三)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四)12款“拆迁补偿”,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人民政府在征地和收购土地过程中支付的拆迁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应根据经挤性质和具体用途分别填列支出经济类相关各款。

第二十四条<<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具体科目调整情况详见附件2.

第五章  预决算管理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报和年度预、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年度预算于上年9月底之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年度决算于次年2月10日之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自治区财政厅于当年11月底及次年3月底之前将汇总的生地出让金收支预决算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土地出让金收支预算中属干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七条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次算,报对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三十条建立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关于建立我区国有土地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的通知》(藏财建字〔2007〕80号)规定,建立健全分季度收支统计报表及全年度土地出让统计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金,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O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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