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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太湖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发布!速看!

来源:太湖县人民政府2018-08-07 15:36:59

日前,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新版《太湖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等方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下面我们具体来了解下。

太湖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15﹞9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太湖县支行(县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太湖县支行(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县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支科目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本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科目说明和出台的调整文件执行。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土地出让收入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具体征收。

第七条县国土资源局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县国土资源局(县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用地批准文件,开具缴款通知书,并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就地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面积、土地出让收入总额以及依法分期缴纳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九条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县国土资源局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县国土资源局应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代缴或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不得出台与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涉及土地出让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缴入国库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中,按8%比例划出一部分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按照出让面积×4元/㎡的标准,从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规定支出范围、标准安排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不得虚列土地出让支出,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弥补行政经费不足等。

第十五条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九条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安排。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第二十条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拆迁补偿费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开展土地前期开发。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发放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公示制度,改革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

第四章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三条建立县国土资源局与财政局的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局,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四条建立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与县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县审计局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出台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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