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甘肃省农业环保站2016-03-25 13:16:20
第一条为了推进废旧农膜回收利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的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废旧农膜,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废弃不用或者残留的农用地膜和农用棚膜。
第三条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扶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回收利用废旧农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废旧农膜加工企业建设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的研发、推广。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技术指导及相关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服务;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专项资金及其他补助资金的申报和使用管理;
(四)负责废旧农膜农业污染监测评价,组织开展农业污染区域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废旧农膜农业污染事故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资金筹措、预算编制和资金管理;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规划,并给予项目和资金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督促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捡拾废旧农膜,并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设立网点、回收废旧农膜提供便利。
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农用地膜生产地方标准。
第十条各类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使用农用地膜、棚膜,推广机械揭膜、拾膜等新技术。
第十一条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及时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农膜,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厚度小于0.008 毫米的农用地膜。推广使用厚度大于0.01 毫米、耐候期大于十二个月且符合国家其他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和厚度大于0.12 毫米的农用棚膜。
政府统一采购和享受其他补贴生产的农用地膜,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鼓励农用地膜和棚膜生产、销售、回收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网点,回收废旧农膜。申请废旧农膜回收利用财政补贴的企业,应当与县(市、区)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签订包片回收责任书,经考核验收达到责任书约定标准的,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应当研究开发废旧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减少废弃物排放量,防止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从事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企业,用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扶持,并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农用电价格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用揭膜、拾膜机具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对生产农用地膜、棚膜并回收利用废旧农膜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其生产的标准农用地膜、棚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使用农用地膜、棚膜和回收、加工废旧农膜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棚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小于0.008 毫米的农用地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厚度小于0.008 毫米的农用地膜或者未捡拾其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农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享受农用地膜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以所套取财政补贴资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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