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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江省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

来源:嘉兴市人民政府网2016-03-24 11:33:14

嘉政办发〔2014〕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信贷支农工作,缓解农民贷款担保难问题,促进“三农”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嘉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村住房”,包括农村集体土地上和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农村住房。

第三条办理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及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抵押借款申请和抵押权登记管理

第四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所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下同),且权利主体一致;

(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的书面承诺;

(四)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本人及其所抚养、扶养、赡养的家属有安居之处的书面承诺〔该承诺需抵押人所在村(社区)签署证明意见〕;

(五)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得以第三人的农村住房办理抵押贷款

第五条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房产共有人签名(章)。

第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且权利主体一致;

(四)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共有房屋必须由全体共有人(以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下列房屋不予以抵押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有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五)已列入规划征地拆迁农村土地整治拆旧复垦范围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不予以抵押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经审查,符合抵押权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抵押权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抵押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抵押权利凭证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利凭证复制件由抵押权人交借款人所在镇(街道)、村(社区)备案。

第十二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抵押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抵押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合理资金需求、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分为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1~3年(含3年),最长不超过5年(含5年)。

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必须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十五条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利率应执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金融机构的利率定价政策,但最高浮动幅度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限。

第十六条抵押房屋的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抵押率原则上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值的70%。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房屋出售、转让、馈赠、再抵押。

抵押权人应定期检查抵押物状况,遇到拆迁等情况应及时处置,确保抵押充分有效。抵押人应当配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开展贷后检查。

第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置抵押财产:

(一)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后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且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十九条抵押权人因借款人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而处置抵押房屋的,应当制订抵押房屋处置方案并报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联席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由市政府分管农业工作副市长任召集人,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农办(农业经济局)主要负责人任副召集人,市农办(农业经济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委、市金融办、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监分局及开展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分管负责人任成员的嘉兴市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办(农业经济局),市农办(农业经济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要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在办理抵押贷款工作中,要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加强对农村抵押住房的监管和检查。未按规定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经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农村住房抵押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以上一年度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月均余额为基数,按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月均余额比上一年度贷款月均净增额给予金融机构1%的风险补偿资金。金融机构获得的风险补偿资金要列入一般风险准备,主要用于年度新增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补偿。

市本级由市级财政承担风险补偿资金,其他县(市)由各地自行确定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二十四条每年5月底前,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金融机构上报上一年度新增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情况。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负责审核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数据。市财政局负责核实金融机构上报的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情况,并将风险补偿资金拨付给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局、市金融办、人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监分局、市农办(农业经济局)等部门(单位)要加强对风险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金融机构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金融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今后不再给予相应金融机构风险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探索细化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的操作办法和具体程序,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总结成效和经验,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全市所有金融机构。

全市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村住房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嘉政办发〔2007〕149号)和《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办发〔2007〕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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