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青海省人民政府2016-03-21 10:48:32
【201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征地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大和省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全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土地征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工作,确保我省被征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序有效实施。
二、规范操作,严格管理
自2013年1月1日起,凡在我省境内批准征收土地的,一律按《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试行)》(青政〔2010〕26号)为基数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州、地、县,在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缴纳50%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详见附表一、二、三);实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西宁市,在区片综合地价的基础上,一级区、二级区缴纳30%、三级区缴纳50%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详见附表四)。
上述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主要用于2013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民按照《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青政办〔2012〕336号)规定应缴纳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资金支付。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要以县为单位分账管理、专款专用,费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承担。2013年1月1日前已批准征收土地的,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费用按《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是用地单位。用地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土地开发总成本。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单位在征收土地前,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核定应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总费用,缴入指定账户;分批次用地项目,由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在土地出让总收入中计提、划转。用地单位或申请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未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征地和下发用地批复。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
县(市)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纳、使用、管理负总责。各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使用、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调查工作,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总费用,向用地单位下达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通知,并督促按时缴纳;会同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征地人口和土地征收后的人均耕地面积,向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移交有关资料;按照土地出让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按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及时向社会养老保险部门划转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的土地出让收入支出预算,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支出预算及时拨付国土资源部门;对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实行分账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负责会同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材料,复核参保人员和参保费用,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以及养老金待遇核定、发放和经办服务。
用地单位负责及时将核算的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到指定账户。
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每一次征地工作完成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缴纳、拨付工作的审计和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不按规定缴纳、使用、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一律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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