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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意见

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2016-03-17 13:28:43

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全国、全省经济工作和城镇化工作会议,全国、全省国土资源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宜宾在次级突破战略布局中率先崛起、先于全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促进宜宾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全市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健全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制度”,国务院对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全市正处于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保护耕地压力巨大,保障发展形势严峻,建设用地供需矛盾非常突出。因此,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加强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要求,是我市紧扣“两大目标”、构建“三个中心”、打造“六大基地”、实施“五大战略”的必然选择,对转变全市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思想 

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省委十届三次全会,全国、全省国土资源工作会,市委四届七次全会精神,切实做到“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提高效率”,实现节约集约,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三、强化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政策措施 

(一)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总体管控。 

1.强化规划管控、用途管制。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城市规划按照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科学确定城市发展规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设定地块面积。城市控规在设定地块容积率指标时应以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为指导,充分考虑用地性质、区域位置、用地条件、地块形状及规模等因素,在满足规范条件下合理确定容积率,尽量提高土地开发利用率。积极探索实施“三规合一”或多规融合,建立可供各个规划共同遵循的战略目标、管控方向和标准规范。 

2.提高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力度,加快土地征收工作和水、电、路、气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度,使“生地”变“熟地”,确保建设用地前期开发及建设项目落地需要;要加快城市建设速度,提高城市储备土地的使用效益。 

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快推进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国家环境保护政策需实施搬迁企业的“退二进三”工作。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对搬迁企业原有土地依法处置,进行“二次开发”。要进一步清理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有针对性地研究措施,盘活存量,促进节约集约。 

(二)建立节约集约用地共同责任机制。 

市直相关部门要统一联动,建立健全用地准入、共同监管责任机制。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要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修正)》研究我市重点支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特色产业、优势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要结合国土资源部《土地使用标准汇编》《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等规定,建立开发区、产业(工业)园区新入项目的准入评估制度,在准入评估许可的基础上,方可依法供地。完善财政、税收与土地利用联动政策设计,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国土资源局要共同推进建立有利于促进企业节约集约用地和产业发展的财政税收激励政策。 

(三)加强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加大对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设置要符合城市规划,应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做好开发利用工作。地下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1.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划用途依法供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建筑方案审批过程中合理确定地下空间开发规模,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用地单位应补缴出让价款标准,完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建成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应按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依法供地。 

对单建式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等经营性用途的,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一层参照所在区域同类用途的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楼面地价的30%确定出让起始价格,地下二层及多层减半计算。用于国防、人民防空、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中规划有少量经营性用途(经营性用途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地下建筑总面积的40%)的,待工程建设完毕后,其经营性用途部分经评估按前述比例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完善出让手续。 

 

 

(四)完善工业用地指标体系建设。 

1.提高工业用地供地价格。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在土地评估价格基础上应按不低于土地取得各项成本之和的原则或参照《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确定。 

2.合理确定工业用地出让年限。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所确定的工业用地分类,一类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可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二类、三类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不超过30年。 

积极探索出租、出让相结合的工业用地处置制度。 

3.不得擅自改变工业用途。工业用地变更用途必须是因为城市规划调整,由当地政府收回后按新规划用途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同意土地使用权人提出改变用途的申请。 

4.健全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标准体系。 

工业用地项目要符合以下三类标准: 

投资标准:即单位面积土地投资强度和投资总规模。将投资强度和投资总规模作为项目准入和处置土地的前提条件,及时修订企业入园的投资强度标准。翠屏区、临港开发区、南溪区用地投资强度原则上不低于200万元/亩,江安县、宜宾县、长宁县原则上不低于180万元/亩,兴文县、高县、珙县、筠连县、屏山县原则上不低于120万元/亩。对百亿园区单个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百亿以下园区单个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统一进入标准厂房。 

建设标准:用地容积率不低于0.8,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绿地率不得超过20%。 

土地利用标准: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发展方向、行业特点制订具体的土地利用标准,具体包括产出强度、亩平税收、单位面积就业吸纳值等。 

5.加强工业用地供后监管。建立工业用地综合验收制度。工业项目建成后须经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划条件建设对建设项目进行验收,国土资源部门按土地出让合同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验收。各园区管委会按投资强度和投资总额对建设项目进行投资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求限期整改。经法定程序认定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53号)规定处理。 

6.鼓励园区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新建工业项目原则上一律进入工业园区,在工业园区强制推进标准厂房、多层厂房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和各类开发企业多渠道投资建设3层以上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强化立体发展,提高单位土地面积的投入产出强度。 

7.位于产业园区内的仓储物流用地在土地出让方式、出让价格、规划指标设定上可参照工业用地方式进行处置,并不得分割转让。对其他控规区域内的仓储物流用地,规划指标按控规执行。 

四、切实加强对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市级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指导全市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解决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中存在的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区)政府要把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明确政府领导分工,确定有关人员专职负责。在政策制定、工作部署、财力投入等方面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二)加强宣传。资源禀赋决定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复制性决定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依赖于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要通过各种途径搞好宣传教育,使全社会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充分认识到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性,转变思想观念,在抓好当前发展的同时,为宜宾的长期可持续发展预留下用地空间,将节约集约用地变成全市上下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自觉行动。 

(三)强化工作目标考核。将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纳入市政府对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1.健全考核指标。对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的国土资源目标考核内容中增加地耗指标下降率、产出增速指标和供地率指标(见附件)。我市2010年末地耗为1780亩 /亿元,到2015年要下降至1230亩/亿元(见附件)。产出增速指标达标值应为大于1,即单位建设用地GDP增速高于地区GDP增速。供地率指标按年度由市政府下达。 

2.对考核指标合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优先保障发展用地,并逗硬考核。 

各县(区)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务必于2014年10月底前将本地区节约集约用地政策措施制订情况报送市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本意见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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