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河源市政府网2016-03-17 10:20: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房屋实行征收,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征收工作,拒不接受补偿、拒不交付土地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本办法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权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土地征收强制执行
第六条 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公告发布后,被征收人未在土地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经催告仍不配合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在公告期满后可向当地公证机构申请对被征土地的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除外)的现状、数量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七条 公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的,在进行现场调查登记的前5日,由国土资源部门向被征收人发出配合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通知。
第八条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由受理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房屋征收、规划建设部门和有资质的测绘单位以及镇(街道办)、司法所、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表、地上附着物权利人代表等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除外)进行现场测绘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情况表,由所有参加现场调查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九条 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后,按照补偿标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土地面积、地类及地上附着物(房屋除外)等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房屋除外)的综合补偿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
第十条 被征收人仍拒绝补偿的,可由国土资源部门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存公证,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后,国土资源部门通知被征收人领取。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全额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经提存公证后,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应当载明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交出土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催告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
催告书应当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被征收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
第十三条 催告书直接送达被征收人。如果被征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征收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送达。
(一)催告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被征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被征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送达催告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被征收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被征收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被征收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催告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镇、村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催告书留在被征收人的住所,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催告书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被征收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被征收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以被征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被征收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四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相关证据依据;
(三)补偿款支付或有关公证材料;
(四)被征收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申请执行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清单;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法院做好调查取证等相关工作,并加强与被征收人的协商,力促被征收人自行交地。
第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由地方政府或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强制执行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在强制执行前5日,应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并在被征收人所在村(居)委会张贴公告,还要与被征收人就土地征收补偿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二)在强制执行实施前,应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三)在强制执行实施时,应做好执行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及执行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在强制执行后,应加强与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协调,密切关注人员动态,维护社会稳定。
(五)强制执行行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被征收土地执行情况。
第三章 房屋征收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发出催告书,催告履行补偿决定。
催告书送达方式参照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收到催告书10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并进行记录和复核。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四)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七)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具体情况以及与强制执行相关财产的公证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受理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当配合法院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并加强与被征收人的协商,力促被征收人自行腾空房屋。
第二十二条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强制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由地方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强制执行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在强制执行实施前,应书面通知被征收人,限期自行搬迁腾空,并在被搬迁房屋处张贴强制搬迁公告。公告张贴时间不得少于3日。
(二)在强制执行实施前,应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三)公告期满,被征收人不配合搬迁的,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其相关财物进行公证,并做好财物搬迁和存放等工作。
(四)在强制执行实施时,应做好执行现场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被征收人及执行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强制执行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专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是未成年公民的,也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
(六)在强制执行后,应加强与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沟通协调,密切关注人员动态,维护社会稳定。
(七)强制执行行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被征收房屋强制搬迁情况和被征收人财产及人员安置等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时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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