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珠海市人民政府网2016-03-11 14:49:02
【2015】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征用)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除征收(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外,本办法及附件所列各项补偿单价都已包含被征收(征用)土地范围内用于种养的各项生产工具、运输工具和各种可搬动的设备、设施、备用物料等的搬迁费用。
第四条 以下情形的征收(征用)补偿采用个案评估确定:
(一)地上附着物中有合法产权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征收补偿,且未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的。
(二)有合法手续的专业养殖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
(三)生态种养的有机农场、绿色基地。
(四)取得合法经营手续的旅游、休闲、生产的农业综合体。
(五)本补偿办法及附件中未列举的其他补偿项目。
第五条 设立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库,择优选择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能提供持续服务的评估公司入库作为备选评估机构。
征收项目需要个案评估的,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或者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方式从评估机构库中确定评估机构,并对评估结果进行备案管理(详见附件3: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个案评估流程)。
第六条 征地公告(预公告)发布的同时,项目用地单位应委托公证部门对征地范围内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征地公告(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被征收(征用)土地上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条 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中有合法产权的永久性建筑物,在规划许可的条件下可就近调整与原用地面积相等的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安置住房,并按本办法及附件中所列的标准补偿。未安排土地用于被征收人新建房屋的,按上述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补偿。
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八条 成片种植并间种多种果树或其它树木的,只能以种植最多的一种植物作为青苗补偿的品种,不以品种分类作重复计补。
第九条 成片种植的果树或绿化乔木按合理种植密度确定每亩最高补偿棵数,超出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部分不予补偿,达不到每亩最高补偿棵数的以每亩实际棵数结合相应档次予以补偿。
成片合理种植的果树补偿需用到冠幅作为补偿依据的,应由征收方和被征收方现场抽样选取10%(双方各5%,双方至少各5棵)的果树进行冠幅测量,以平均冠幅作为补偿依据。
青苗补偿面积应扣除用于成片种植管理而搭建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面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被征收(征用)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在发布征地公告(预公告)之日起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采取反复移植方式申报的青苗数目。
(三)已枯死的各类种植物。
(四)登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核实时已减少的部分。
(五)种植物超过正常标准种植密度的部分。
(六)经主管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的地上附着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不予补偿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我市预征统征范围内的土地,已支付预征补偿的鱼塘开发费款项的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政府已统征和预征地、围垦地范围内的清场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中涉及残值处理的,由项目征收(征用)实施主体结合项目情况,在项目征收(征用)补偿方案中具体明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原《珠海市征收(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珠府[2010]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方案或已按规定发布的用地(清场)公告中明确的补偿标准,仍按原补偿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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