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土流网2020-04-17 10:46:48
各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委,重庆高新区改革发展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重庆市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农业农村委2020年第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年3月24日
重庆市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现代农业产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是指立足农业优势特色主导产业,以规模化种养基地为基础,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聚集现代生产要素,按照“生产+加工+经营+科技”全产业链发展要求,发挥技术集成、产业融合、创业平台、核心辐射等功能作用,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带动农民就业增收,现代农业建设水平领先的区域农业经济发展平台。
第二条 通过开展国家级、市级、区县级产业园创建及认定工作,形成以国家级为龙头、市级为骨干、区县级为基础的“三级联创”发展格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产业园建设。创建国家级产业园应首先遵循此办法。区县级产业园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章 建设标准
第四条 发展导向。主导产业提质增效,示范引领产业振兴;产业链条要素集聚,示范引领优先发展;拓展延伸农业功能,示范引领融合驱动。
第五条 建设任务。制定完善建设规划,夯实基础建设配套,强化主导产业发展,推动科技集成运用,推动绿色高质量发展,探索实践改革创新,加大环境整治力度。
第六条 建设指标。
1、主导产业。主导产业1—2个,覆盖产业园面积达到50%以上,主导产业产值占产业园总产值的50%以上;主导产业80%以上实行产业化经营;围绕主导产业,有2家以上龙头企业带动,农产品初加工转化率达到70%以上,加工业产值与农业总产值比达到2.5∶1(或二三产业产值与农业总产值比达到3.5∶1)。
2、要素集聚。有2家以上科研单位为技术支撑,新型职业农民占农业生产经营者比例达到20%以上,农业科技贡献率达到65%以上;农业机械化率、信息化水平分别高于所在区县平均水平5%和10%以上;土地适度规模经营率达到60%以上;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高于产业园所在地区平均水平30%以上。
3、绿色发展。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达到80%以上,农用薄膜全部回收处理,亩均化肥和农药施用量比全市平均水平低30%以上;产业园内农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9%以上,绿色、有机、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比例达到80%以上。
4、联农带农。农户参加合作社的比例达到70%以上;村级集体经济年经营性收入达到5万元以上;产业园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当地平均水平20%以上。
第三章 申报创建
第七条 国家级产业园在市级产业园中择优推荐创建。
第八条 市级产业园申报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申报工作。
第九条 申报流程。
1、编制创建方案。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创建工作,编制创建方案。
2、区县推荐申报。经区县政府审核推荐,将产业园创建方案、基本情况表、佐证资料等申报材料报送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
3、市级评议公布。市农业农村委组织专家组开展市级评议,择优提出拟建设名单并公示,由市农业农村委会同市财政局发文开展市级产业园创建工作。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市级、区级产业园必须建立资金管理及使用台账。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产业园建设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60天内,由区县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编制资金使用方案,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收到资金使用方案批复后,组织并督促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如需调整资金使用方案,须按程序报市级批复后调整实施。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一年有起色、两年见成效、四年成体系”的总体安排,分批次开展核查认定。原则上两年认定一次。
第十五 条认定流程。
1、区县申请。经区县农业农村部门、财政局对产业园创建工作评估后,认为达到创建标准的,可申请认定市级产业园。
2、市级核查。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区县提出的申请,组织核查工作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3、发文认定。市农业农村委根据核查结果,经市农业农村委主任办公会审定后,会同市财政局发文认定。
第六章 监测管理
第十六 条动态评估竞争创建。建立年度评估考核机制,通过指标体系对产业园进行综合评估,发布产业园建设情况分析报告。严格执行末位淘汰制和递补制。年度评估结果作为次年市级财政产业园建设专项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十七 条建立推进调度机制。
1、区县建立月度台账制。产业园所在区县建立创建工作进度和资金使用进度台账,由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按时调度。
2、部门实行季度督导制。市农业农村委根据委领导和业务处室联系区县制度,对产业园建设开展季度督导,强化指导,强化协调,推动产业园创建工作。
3、市级推行半年调度制。市农业农村委对产业园建设工作进行综合调度。区县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报送产业园半年创建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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