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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农民权益应及时公开相关征地信息

来源:土流网2014-12-29 13:58:45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作为被征收土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依法要求政府公开相关征地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注重农地征收中的信息公开,从而更好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案情

    1999年,村民刘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农业种植,期限为30年。2011年,甲县政府因公共事业建设需要,经省政府依法批准后征收土地,刘某承包的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之内。2011年9月2日,刘某向县政府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和安置补偿方案等信息。2011年9月9日,县政府办公室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刘某到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查询。2011年9月20日,刘某申请行政复议。

    刘某称,尽管县政府进行了书面答复,但自己根据其告知的方式和渠道未获得有关的信息,应当视为县政府没有答复。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在征地依法报批前,有关机关应当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根据法律规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有保障农民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农民作为集体土地征收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政府及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征地信息的权利,即使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告示、公告的义务,也不影响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政府公开征地信息权利的行使。本案中,甲县政府办公室虽然告知了刘某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刘某根据该方式和途径并不能实现获得征地信息的目的,因此,县政府的公开行为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是不作为。最终,复议机关责令县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公开有关征地信息。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区政府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

    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自己已按照法律的规定告知刘某获取征收土地文件的方式和途径,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笔者认为,《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有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公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义务。区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信息公开的责任,决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本案中,区政府可以选择直接向刘某公开有关信息,也可以选择告知刘某获取有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何种载体,都应当保障申请人最终实现获取有关信息的目的。而刘某按照告知的方式和途径并未获得信息,故区政府的行为属于变相的不作为。

    征地过程中,为切实维护农民的知情权,笔者建议:一是要在土地征收前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各项征地补偿政策,使征地的范围、期限等家喻户晓。二是要在征地过程中严格执法,依法征地,必须依法对征地批复文件、安置补偿的办法等政策文件进行公示。三是要做好后续的监管工作,必须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途径、分配比例、支付时间、发放对象和方式等公之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四是保障农民的救济权,引导农民通过合法渠道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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