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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政办发〔2015〕73号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来源:衡阳市人民政府2016-03-28 10:50:57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28日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拆迁人等权利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衡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用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含房屋、青苗、其它构筑物或附属设施)的补偿安置。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并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由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征地拆迁处,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依法拆迁的原则,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应当支持、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住房拆迁应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村民的居住问题。

第六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整,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下列事项在拟征地所在的村、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并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一) 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申请听证的途径、期限、联系方式等。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情况。

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料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在拟征地上抢插、抢栽、抢种的青苗,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1年内(国、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转让、抵押;

(二)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等依法办理的除外;

(三)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税务登记;

(四)特种养殖证;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拟征地告知书送达相关部门,告知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不得作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方案获得批准后,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或村、组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的机关、文号、用途和时间;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等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五)听证的权利与期限,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证。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关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或听证会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收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征拆实施单位应当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在征收土地完成后,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情况抄送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承包户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征拆实施单位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或征拆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议约定的腾地期限内拒绝腾地的,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1.25、1.15。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筑和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构)筑物;

(二)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未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构)筑物按成本和使用年限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补偿标准见附件1。该补偿已包含房屋地基平整费用和房屋基础费用。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实物安置、迁建安置。拆迁房屋为住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但市本级重点控制区范围内,只能选择货币安置或实物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下列房屋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除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再按房屋补偿总额的50%给予货币补贴:

(一)村民非住宅用房(指与住房非整体设计的厨房、卫生间、牲舍等);

(二)学校、寺庙、办公用房等(确需重建的,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重建用地的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协调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生产、经营性用房(不包含住房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四)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区内拥有其他合法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拆迁村民住房实施货币安置的,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另以55㎡/人(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下同)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一)重点控制区范围内的,补贴3000元/㎡;

(二)一般控制区范围内的,补贴2700元/㎡。

实施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有多栋住房的,只能享有一次住房补贴;但本办法实施前征收住房已进行实物安置的,征收其他住房时,仅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不再给予安置,不发放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区内只有一处合法住房的,可以按本条规定给予住房补贴。

第二十七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以55㎡/人核定被拆迁人安置房建筑面积,被拆迁的住房超过核定安置标准的部分,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成套安置房面积超出安置标准的,由被拆迁人按高层1600元/㎡、多层1200元/㎡的均价购买。

选择迁建安置的,按附件1、2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新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并依法审批。

第二十八条 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自行建设房屋的五保户、特殊困难户,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保障房或爱民房等受助范围,或采用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住有所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性的认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依法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权属证书为准;

(二)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仅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没有任何批准文件的,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建筑物建设时期的政策法规进行认定。符合当时规定条件的,须按建筑面积30元/㎡(市本级按此标准、县市区自行确定)追缴规费后予以认定。不符合当时规定条件的,按违法建筑认定。

按前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村民住房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且认定的建筑面积在100㎡/人以内,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一)一户一宅;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建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连续生产经营半年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每月按照被拆迁房屋总价值的14‰给予停产停业补偿。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算。

以上补偿包括设备(或货物)的拆除、搬运、安装、调试及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征收时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将其它房屋改变为生产、经营性房屋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4000元/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房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币安置的给予一次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元/人;

(二)实物安置和迁建安置的给予临时安置补偿费300元/人/月。迁建安置补助12个月,实物安置补助24个月。实物安置延长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标准的150%支付。但实物安置提供现房安置的,补助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与分类补偿相结合的方法。

农用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附件3—1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果园茶园等按附件3—2的标准进行补偿。苗圃的移栽按附件3—3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个人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苗,除附件3—3、3—4所列项目外,进行包干补偿(含移装、移植费或砍伐费等)。其包干补偿费以被征收住房底层建筑面积为准,补偿标准为150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学校、企业厂房、寺庙、办公用房等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与设施已包含在货币补贴内,不再另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坟墓的迁移补偿按本办法附件4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农用地的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种种养殖专业户的搬迁补偿费根据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砂石场、预制场、砖场的补偿按附件5的标准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应当给予补偿的,协商确定补偿标准。不能协商一致的,根据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四章 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腾房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含房屋、青苗和附属设施等的腾地奖励);

(二)被拆迁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完成拆迁腾地的,按其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含补贴、附属设施及过渡费等)的6%进行奖励;

(三)青苗和附属设施所有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的,按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5%进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人,其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5㎡/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的另外给予奖励:被拆迁人按55㎡/人核定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的差额小于或等于55㎡的奖励4万元,差额大于55㎡、小于或等于110㎡的奖励8万元,差额大于110㎡、小于或等于165㎡的奖励12万元,依此类推。

第四十四条 对征地拆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本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列支。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列入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伪造、变造相关物证书证等方法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住房及附属用房;学校、企业厂房、寺庙、办公用房;生产、经营性用房;临时建筑、厂棚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先安置”是指:选择实物安置的,拆迁前可以为被拆迁人提供现成的房屋;不能提供现房的,能明确预安置房屋的位置、户型、结构等主要指标。选择迁建安置的,村组集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为被拆迁人调剂好新的宅基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房屋按本办法附件1、2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补偿后不再提供安置房或宅基地。

本办法所称实物安置,是指拆迁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面积,原住房面积超过标准部分按附件1、2规定予以补偿。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是指因线性工程或规划区外的项目建设用地需零星拆迁的村民住房不能集中安置的,按本办法附件1、2规定的标准补偿后,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宅基地,村民按规划自行建设房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控制区、一般控制区范围如下:

重点控制区:衡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区域,面积约247平方公里,大至范围为东至武广高速铁路,南至湘江,西至潭衡西高速公路,北至衡邵(大)高速公路,包括松木工业园、武广高铁片区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一般控制区: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区域,即247平方公里以外的所有区域。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供应城市居民蔬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殖鱼、虾等精养鱼塘水域。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征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该集体义务的农业人口。

第五十二条 专业菜地或专业鱼池由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被拆迁人的户籍信息由公安部门核定,以其户口簿或户籍登记为准。

对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拆实施单位共同核定,其总人口增加一人。

第五十三条 县(市)、南岳区实施住房补贴的标准由其自行规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按原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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