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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再婚财产约定有必要吗?对财产继承的误区有哪些?(附案例分析)

来源:土流网整理2018-04-12 17:31:35

一般来讲,老人再婚最大的顾虑,归根结底是财产的所有权及继承权的问题。再婚老人的婚前财产按法律规定虽然归个人所有,但婚后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再婚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当然享有对方财产的继承权。这样一来,势必导致自己家的财产落到了外人手中,这是很多老人和子女所不能接受的事实。老年人再婚财产约定有必要吗?我们具体来了解一下:

老年人再婚财产约定有必要吗?

老年人再婚多遇子女阻拦,感情原因是一方面,另一面就是涉及到财产问题,老年人去世后子女的财产继承、遗孀养老等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引起两方子女的关系矛盾甚至冲突。也有老年人不顾子女反对毅然再婚,结果导致父子女因财产问题对簿公堂。

再婚前的约定非常有必要,要想婚姻基础稳固,两家人和睦相处,婚后生活美满幸福,解决财产问题是很有必要的。而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

老年人再婚对遗产继承的误区:

一、一方婚前财产与“后老伴”无关

案例:张大爷与王老太均是早年丧偶,步入晚年后二人结成了夫妻。结婚不久张大爷就去世了,未留下遗嘱。张大爷的子女认为,王老太作为其“后老伴儿”,只有权利分得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大爷婚前的个人财产与王老太没有关系,只能由张大爷的子女继承。

法官评析: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其中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张大爷因未留有遗嘱,故其婚前财产作为遗产范围,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老太虽然与张大爷均为丧偶再婚,时间也较短,但其仍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配偶,故其对张大爷的婚前财产拥有和子女平等的继承权。此类纠纷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较为复杂的情形,即:张大爷家里对早年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尚未分割,那么,王老太对张大爷的前任配偶留下未分割的那部分遗产是否有权利继承?答案是肯定的。张大爷的早年配偶去世后,虽然家里对其配偶的遗产并未分割,张大爷及其子女仍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在张大爷去世后,其之前继承的该份额转化成其个人遗产,故王老太仍有权主张继承相应份额。

二、处分婚后共同财产的遗嘱无效

案例:李大爷与张老太是一对早年丧偶、晚年再婚的夫妻。李大爷婚前有一个儿子,李大爷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交由其儿子继承。张老太认为,李大爷的遗嘱中处分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全部无效,并要求一并继承李大爷婚前、婚后财产。

法官评析:此案中张老太的观点是错误的。继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本案中,李大爷虽然遗嘱中处分了与张老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于张老太享有的财产部分所立的遗嘱虽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并不影响其遗嘱中其他内容的效力。也就是说,李大爷在本案中遗嘱处分的法律后果是:其对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中其本人部分的处分有效,上述部分的遗产应由其儿子继承。

三、存折交子女保管可直接处分

案例:刘大爷系中年丧偶的老人,晚年和孙老太结婚,双方结婚时并未进行财产约定。刘大爷婚前有一个女儿。刘大爷后患重病住院,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有价证券账户及房产证等相应凭证均交给了自己的女儿。不久刘大爷去世,刘大爷的女儿偷偷将上述财产通过挂失等各种方式取出并进行了消费、隐匿。后孙老太将刘大爷的女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大爷的上述遗产。

法官评析:这是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一种情况,即老人晚年再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相互信任,经常会把自己的银行卡、工资卡、存折及其他凭证交由各自的子女保管。待去世后,其子女便将相应的遗产通过各种渠道取出,防止对方继承。本案中,刘大爷和他女儿做出的这种防止孙老太分遗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应首先明确一个问题,即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老人死亡的时候开始,继承已经开始了,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遗产了。本案中,刘大爷女儿擅自处分刘大爷遗产的份额,在案件审理中被法院查明后仍将列为遗产分割的范围。所以,这种方法并不可取。

7年前,砀山县周寨镇居民老范的老伴去世,经人介绍老范与同为丧偶的女士朱某相识,二人相处几个月后打算结婚。老范在周寨镇街上有两间门面房,为避免将来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两位老人婚前达成了一份“身后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2014年年底,老范因病去世,老范的子女来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时,朱某却提出当初那份“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违反“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她也享有对老范遗产的继承权。无奈,老范的子女只好向周寨司法所申请调解。

我国《婚姻法》第24条的确有“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但同时该法第19条也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属问题作出约定,当然也包括对身后遗产作出约定。可见,“互不继承遗产”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朱某既然签订了上述协议,那么就不再享有对老范房屋的继承权。

通过向朱某宣讲法律,朱某同意了两间门面房归老范的子女,但她又提出因当初与老范结婚,她与其子女关系不好,现在无处安身。经进一步调解,双方达成了“两间门面房归老范的子女所有,朱某可无偿居住至生命终结止”的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随后老范的子女也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再婚阻力大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遗产的归属问题。因为双方一般都有自己的子女,一旦一方去世,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经常为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而订立婚前、婚后财产以及遗产归属协议,不失为防患于未然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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