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蔡县人民政府2017-12-15 10:57:3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蔡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规划区内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驻政〔2014〕100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上蔡县城乡总体规划(2010—2030)所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变性为国有用地而未实质征收和依法供地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住房、公共用房以及经营性用房。
第三条 因城市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及产业集聚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物流园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征收我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村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以人为本、惠民利民的原则。在实施房屋征收前要制定好安置方案,落实好安置用地,确保补偿、安置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原则。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审批、监管、指导、考核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国土、住建、发改、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法院、电业、法制、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参与支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县委、县政府决定实施的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拆迁的,县政府应及时公告,明确征收房屋的范围和用途。
第七条 办事处、乡镇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国土、财政、监察、住建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被征收人应配合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统计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和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补偿方案确认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实施时间、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房面积、户型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同时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
为便于被征收人充分理解补偿方案,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到户。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及时书面通知国土、住建、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与所属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按时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的地点、面积和户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实施主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拆迁。国土部门同时进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收储工作。
第三章 征收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置换两种方式。为缩短安置周期,满足被征收人多元化需求,促进拆迁工作更好、更快实施,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经过一段过渡期后,将全部采取货币安置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如下: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商业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4.地上附属物的补偿。
货币补偿的标准,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征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驻政〔2016〕86号)执行。
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兑现后,可按优惠价(按照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平均价格合理确定(800元/㎡))购买安置房。可购买安置房面积按照合法拆迁主房面积或合法宅基面积等面积计算。按拆迁主房面积购买安置房的购买面积不得超过合法宅基地1.4容积率;按宅基地面积购买安置房的,购买安置房面积不得大于合法的宅基地面积。由于户型的原因,拆迁户实际优惠价购买安置房面积小于应购买面积部分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根据当年全县范围内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合理确定)扣减优惠价进行货币补偿,超出应购买面积部分由拆迁户按优惠价购置(不得超过20平方米),超出部分多于2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按市场综合平均价购买。
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被征收人不愿按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或房屋置换安置房,一次性与政府结清补偿款后自主购买普通商品住房实现安置)的,按应享受优惠价购买安置房面积的市场综合平均价减去优惠价计算,给予货币补偿。同时,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再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采取房屋置换方式的,置换标准如下:
1.置换主房面积不得超过拆迁房屋的1.2倍,旁房不得超过0.6倍。
2.参与房屋置换安置政策的房屋面积不足235㎡的按实际面积置换安置房;超过235㎡的,超出面积不得参与房屋置换,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简易结构(铁皮棚)按100元/㎡给予拆除清运费。
3.院内空地(合法宅基土地证面积减去参与置换的一层房屋面积)按1:0.4置换安置房。
4.参与房屋置换安置政策的置换安置房面积达不到人均30平方米的按人均30平方米执行。
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的,按应置换安置房面积的市场综合平均价计算,给予货币补偿。同时,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自行安置,再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应支付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按照驻政〔2016〕86号文件执行。
选择购买安置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的,临时安置费依据在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过渡期限计发。
过渡期限根据安置房建设周期等因素在征收补偿协议中具体约定。
第十九条 国土、工商、税务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驻政〔2016〕8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宅基地有效补偿面积的认定。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用于居住的房屋,每处合法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建筑面积在235㎡以内的,按实有面积认定;建筑面积不足235㎡的,差额面积部分按300元/㎡给予奖励。建筑面积超过235㎡的部分,与原房屋同时一次性建成且结构相同的房屋,经相关部门认定后,仍按照合法房屋补偿标准执行,但认定的合法房屋面积不得超过467㎡。超过467㎡的部分在规定时间自行拆除的砖混结构(240砖墙)按300元/㎡、砖混结构(120砖墙)按200元/㎡、简易结构按100元/㎡给予拆除清运费。新建、翻建、改扩建的房屋按100元/㎡给予补助,简易房和铁皮棚按50元/㎡给予补助。
2009年11月10日以前批准通过合法途径办理有证的空宅基地,经土地部门认定的,按取得成本价130元/㎡予以货币补偿,同时按照不高于1.4的容积率测算出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235㎡),按照3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物不予补偿,按双违建筑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疑似集体土地,被征收人要求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性质认定的和确系个人宅基、管理使用至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由个人写出申请,村组调查,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个别特殊情况由政府组织国土、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对其土地性质、土地证办理和获得土地的合法性、房屋的合法性等进行调查认定,认定结果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的行为要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需集中建设的安置用房,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安置小区要按规定配建公共办公管理用房、公共活动场所、停车位以及小学、幼儿园等。安置房按照普通商品房标准建设并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置分配要公开、透明,要科学合理的制定分配方案。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临时安置期间和正式安置后的就业、就学、就医、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要确保安置房建设的质量和进度,确保临时安置人员按时回迁。要积极协调银行部门给安置房购买户以金融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人的各项货币补偿、奖励要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如本人选择保障性住房安置,政府应优先解决。
第五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的,给予3万元奖励。
对被征收人的空白宅基地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给予3万元奖励。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单位、个人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
2.被征收人伪造、涂改、非法获得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征收安置补偿款的;
3.弄虚作假,虚报、非法迁入享受安置政策人口的;
4.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县关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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