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文水县人民政府2017-11-24 10:11:18
文政发〔2017〕15号
文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水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文水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文水县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2日
文水县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规范我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与补偿标准暂行办法》(晋政发〔2004〕48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根据《吕梁市棚户区界定标准》(吕房保办发〔2017〕18号),要求确定在我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刘胡兰镇、开栅镇、孝义镇、南庄镇、南安镇、下曲镇等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因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国有、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意见。
二、实施主体
县政府可委托、指定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作为征收人,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要求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具体工作。
三、征收补偿方案
由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包括: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征收补偿方案应由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被征收人代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安置范围内予以公布。
四、补偿范围及标准
实施棚户区改造应该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置换。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具有评估资质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
被征收人房屋价值以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县政府确定的房屋价格进行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宅基地补偿,按《2016年文水县城区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更新的通知》执行,不得低于市场价。低于市场价的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在4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四十五平方米的部分,按县政府确定的安置标准结算。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费的补偿
1.征收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费标准为:
(1)县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60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按主配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补助费13-15元。期房安置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搬迁补助费标准同上),一次付清。
(2)建制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按主配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搬迁费8-10元。
2.征收非住宅房屋,一次性支付搬迁费的标准为:
县城内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8-23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23-28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18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8-23元。
建制镇商业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18元,生产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8-23元,办公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3-15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支付15-18元。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的标准:
1.县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补助费90-15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主配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4元。
2.建制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0-100元;超过30平方米的,按主配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4元。
过渡期内,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期房安置的,按协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1.征收经营性、生产型非住宅房屋或者征收公告发布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发布的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包括工资补偿和经营补偿两部分。经营补偿金额按照实际纳税额计算;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征收公告发布前,虽已获取营业执照,尚无纳税行为的不予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予补偿。
2.征收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3.征收生产型工业企业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的,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收单位在册(在岗、缴纳劳动保险)的人员名册,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
造成全部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产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非正常生产的企业,工资补偿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半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
4.征收公告发布前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房屋,补偿标准为:
工资补偿根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在册(在岗)人员,按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月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不予补偿。
经营补偿根据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额给予一次性补偿;未纳税的不予补偿。
造成全部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6个月;造成部分停业的,补偿期限不超过3个月。
5.征收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并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和承租人的补偿标准为:
(1)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2)根据本意见本条(二)2和本条(四)1、2、3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承租人经济补偿。
未签订租赁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不予补偿。
6.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补偿金额:
(1)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
(2)按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
(3)按征收房屋租金收益计算。
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7.关于产权权属及企业占地
(1)关于产权权属
①被征收人产权设定抵押、担保的应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征收人。
②被征收人产权交易未过户的,应以书面形式如实报征收人。
③被征收人产权不清晰的,由法院作出裁定。
(2)关于企业占地
①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供租赁协议。
②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付款票据。
③划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供县政府相关文件及土地使用证。
五、奖励和补助
1.被征收人在征收公示30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7日内搬迁完毕的,按主、配房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标准予以奖励。
2.被征收人在征收公示30-45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7日内搬迁完毕的,按主、配房面积每平方米50-100元标准予以奖励。
3.被征收人在征收公示超过45天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不予奖励。
4.选择政府定建房的适当进行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各棚户区改造片区情况另行制定。
六、发票管理和税费征收
发票管理和税费征收根据相关具体规定执行。
七、工作经费
棚户区改造所需工作经费由文水县级财政、项目承建法人列支。
八、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根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包含补偿协议规定的内容,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安置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安置补偿协议或者安置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作废。
十、违约责任
(一)征收人的责任
1.征收人应在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被征收人按时安置。逾期不能安置的,征收人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日前通知被征收人,征收人按本协议约定过渡费的双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过渡费。
2.征收人交付的安置房标准应符合以下标准:
(1)征收人提供给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2)安置房为现市场出售同类标准。
3.安置房交付后,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如房屋面积大于或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不足或超出面积部分按照签订合同的房屋安置价格找差结算。
4.征收人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货币补偿、搬迁费、生产周转金,征收人按以下方式赔偿被征收人违约金:
自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日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日止,征收人按日向被征收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应付款的3%,协议继续履行。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协议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金额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征收人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完成产权置换的,自协议规定的安置期第二天起至实际完成产权置换之日止,每天支付被征收人置换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征收人责任
1.被征收人搬迁前应自行结清水、电、暖、天然气等费用。如有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单位所属财产应由被征收人负责交还。
被征收人原使用的分户计费水、电、燃气表以及一切附属设施不得自行拆除。
2.被征收人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延期搬迁的,应赔偿征收人的经济损失,以日计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
3.被征收人在临时过渡期内,收到征收人安置通知(通知方式: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到征收人处办理安置手续,逾期不再支付过渡费。
4.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按规定缴纳房屋超出面积款的,应赔偿征收人的经济损失,以日计收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3%,或征收人有权将房屋收回。
十一、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本意见自2017年9月12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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