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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的政策有哪些?

来源:土流网2017-11-09 11:34:03

综合目前我国各地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的政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施农业用地种类及应用范围

(一)生产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

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

2.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

3.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

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村级合作农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农田水利设施等用地。

各类设施农用地应严格掌握上述要求,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

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庄园、酒庄、农家乐;

►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

 

设施农用地选址及规模控制有哪些要求?

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并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予以标注。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一)合理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

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根据规模化粮食生产需要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用地规模。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种植面积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超过500亩的,配套设施用地按生产种植面积每500亩增加3亩的比例控制,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二)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农业设施建设需符合农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

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废弃河浜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对于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的,可占用基本农田,但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予以补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委在备案审查前组织论证,重点就配套设施用地选址合理性、用地规模的合规性、占用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占用及划补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位置等有关情况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占用和划补基本农田纳入设施农用地信息报备,涉及规划调整事宜待部省市统一部署后实施。

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三)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鼓励以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联合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设施农用地使用流程是什么?

(一)经营者申请

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至少包括:

►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用地规模和耕作层剥离方案等;

并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违约责任、土地复垦还耕承诺和土地复垦保证金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与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并将协商内容列入三方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协商一致后,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向所在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级审核论证

项目所在镇政府在收到经营者申请后,应及时召集所在区域国土、农业、建管、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在现场踏勘的基础上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农业建设方案进行联合会审,重点审核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合规性。

在镇级会审过程中,设施农用地项目应当取得由市国土局确认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表及设施农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后形成会审纪要。

(三)镇级公告

会审通过的,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将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等通过镇、村级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经会审确定不符合要求的,镇政府应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四)申报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镇政府应及时将设施农用地备案材料报市农委、市国土局备案。

(五)备案核实

市国土局、市农委在收到镇政府备案申请,且相关材料规范齐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现场踏勘,综合考虑项目选址、建设标准、设施类型、设施用途、用地规模、复垦要求及规划等相关情况,会同市规划、水利、环保、财政、交通、住建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专题会商,共同核实备案信息。会商后及时将备案结果告知项目所在地镇政府,并由之告知该项目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

(六)结果公示

经核实符合设施农用地条件的,在门户网站上公示。

设施农用地备案通过后,方可动工建设;未完成备案或备案不通过的,不得动工,擅自动工的项目一律作为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已备案项目因发展需要进行改扩建的,需通过市级备案后方可实施。

注意事项:

⇒1.从事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

⇒2.设施农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

⇒3.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

⇒4.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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