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土流网整理2017-04-26 17:31:49
“五保户”常见于我国的农村地区,这种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和儿童的一贯原则,是人道主义的具体体现。所谓五保,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保吃、保穿、保医、保住、保葬(孤儿为保教)。2018农村五保户一年多少钱?五保户申请条件是什么?
2018农村五保户一年多少钱
对于这个问题,各地的标准不一样,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小编找来了近期各地2017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2017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各设区的市确定供养标准后报省民政厅、财政厅备案。
对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由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其不能自理程度、救助供养形式等因素分类分档确定具体的照料护理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集中供养对象标准可适当提高。鼓励各地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探索建立照料护理保险等方式,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照料护理服务,其补贴标准按照招投标价格确定。
明确从今年4月份起,全市城市低保标准统一调整为450元/月,全市农村低保标准统一调整为3700元/年,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统一调整为7330元/年,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则由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并公布。
今年全市还将开展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实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管理,依据等级评定结果,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按星级高低划分为一类、二类、三类,按类别实施综合定额补助管理。其中,一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4800元/人/年;二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6000元/人/年;三类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综合定额补助标准不低于7200元/人/年。
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市城市低保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520元,农村低保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40元,人均月补助水平调整为城乡低保标准的65%。全市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分别调整为每人每年6700元和5300元。据悉,此举将惠及全市低保对象84000多人,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对象1911人,分散供养对象3082人。根据上年度保障人数,市财政部门已提前下达低保保障资金10772万元,五保供养保障资金717万元。
小编建议,大家可以去当地的政府网站或者当地人社部相关网站查询该条例,不会查询的话建议去当地相关部门咨询或者电话询问。
五保户申请条件是什么?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对持有农村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待遇。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或户主填写《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以及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然后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具体申请的时候会有人指导你提交哪些材料。
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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