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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河南省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来源:济源市政府办公室2017-01-11 17:38:53

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济政〔2016〕51号

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新制定的《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印发给你们,本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济政〔2013〕14号)同时废止。请严格认真遵照标准执行。

2016年12月16日

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

为保障国家建设用地需求,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16〕4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物价变动情况,经市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调整济源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对附件中尚未包括的品种可参照相近情况进行补偿,不能参照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补偿标准或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评估后确定。

2.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能源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时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附件:
  1.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标准分类明细表(下载)
  2.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林果、树木、花卉)补偿标准分类明细表(下载)
  3.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说明

附件3: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说明

一、关于房屋拆迁补偿

(1)标准住房是指供家庭日常起居外人不得随意进入独立的封闭空间,包括别墅、公寓、宿舍等,房屋补偿应按建筑面积补偿。

(2)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费,考虑了旧料损失、拆除、搬运、新建人工等费用,补偿中根据房屋新旧程度确定取补偿标准的上限和下限。

(3)房屋按24公分砖墙、内外粉刷、门窗完好、地面硬化,层高(檐高)2.8米以上计算,建筑面积测量应以外墙墙面为基础点登记。

(4)标准住宅外的其它建筑物、构筑物按明细表中相应类别进行补偿。

(5)道路、管线等市政公共设施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补偿。

(6)废弃的房屋、窑、窖补偿按同规格的标准50%补偿,各种窑、窑类按内径测量计算。

二、关于果园、苗木、花卉、经济林等附着物的补偿。

(1)果园补偿:成片一亩以下按零星果树补偿,种植密度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数量(每亩111株以下);超过种植密度和院内套栽其他附着物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成片一亩以上补偿按:一年幼树每亩1200元,2—3年未果期每亩2500元,4—5年初果期每亩9000元,6—7年挂果期每亩18000元,8年以上盛果期每亩28000元。

(2)苗木花卉:对于园内多品种栽种的苗木花卉,以主要的栽种品种登记补偿,超过种植密度(每亩地666株)和其它套种的花卉品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亩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3)苗圃补偿:乔木类每亩按1000元补偿,其它类按每亩4500元补偿。

(4)属于经济林补偿:按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占经济林补偿的最新标准认定并执行。

(5)对于非人工栽植的野生苗木不予补偿。

三、关于机井、水井、水渠补偿。

(1)机井、水井补偿包括开凿使用材料和施工量。

(2)水渠补偿包括旧料搬运、材料损失、拆建工费等。

(3)废弃井、渠按同等规格标准的50%补偿。

(4)水利灌溉、饮水专用200立方米以上为蓄水池,200立方米以下为水池,废弃水池按同类标准的30%计算补偿。
四、对农用设施类废弃的,按同类标准的30%计算补偿。

五、通讯及供电线路补偿。

(1)补偿费包括拆迁电线、电杆、拉线、配件等需要的拆迁费。

(2)线杆占地按每杆3平方米,拉线占地按每线2平方米补偿,铁塔按实际占地面积(外扩1米)计算。

六、关于坟墓补偿。

(1)补偿费包括迁葬的工时、材料费用。

(2)补偿范围:被补偿户在世年长者的上两代。

(3)坟墓搬迁由征地单位和被征地的镇(街道办事处、集聚区)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共同协商出台坟墓具体搬迁时间和方法,并由镇(街道办事处、集聚区)人民政府给予公告。

七、药材按当地收购价的70%补偿。

八、青苗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根据粮食收购价和市场价,逐年进行调整。

九、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意见》(豫政〔2014〕139号)精神,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决定,采用包干方式补偿的应以纪要形式进行规范,一个项目只能采用一种形式的补偿方式,且包干范围应包含项目界限内地上、地下的一切附着物和临时建筑物,但固体建筑物除外。

十、自征地告知之日起,新增加的各种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十一、本市辖区内征收(用)土地涉及的附着物,按本文件制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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