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扬中市国土资源局2017-01-11 10:24:5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采煤(矿)塌陷地征地的补偿标准,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安置农民不包括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人员;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和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个人分账户管理;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管、协调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土地交付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第七条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所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一)征收耕地(含菜地,下同)、其他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鱼塘、果园、其他经济林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4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4600元;其他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1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3000元。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物价、农林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并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见附件1)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的规定执行。
对需要评估的项目,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辖市的由辖市国土部门牵头,辖市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作价收购补偿(见附件3)。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见附件2),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二)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自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建设用地和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收农用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农用地数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京口、润州、镇江新区为23000元/人,其他地区为17000元/人。
(二)征收未利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按期交地。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方案争议在裁决前不影响征收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三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逐步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接轨。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三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
(二)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劳动年龄段;
(三)年满60周岁养老年龄段。
确定的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未成年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确定,并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具体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但不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费重复享受。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以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不足部分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
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上述最低标准筹集,筹集标准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同步调整。当年新征收土地另按每亩计提3万元,作为社会保障统筹资金,上述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按照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规定缴纳保险费用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加强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预存征地补偿款按当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平均标准合理确定。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预存征地补偿款标准确定为:农用地每亩20万元,其他土地每亩10万元。征地报批前,预存征地补偿款需足额解缴到位,凡资金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以下简称预存款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
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标准调整机制,预存款标准随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征地补偿标准同步调整。
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市、辖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第三十条 市、辖市(区)、镇江新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收到征地补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将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所有者。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市、辖市(区)、镇江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将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二)将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记入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中的个人分账户,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虚假凭证的;
(三)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供虚假审核意见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20日起施行。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执行《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镇政规发〔2009〕8号通知印发,镇政规发〔2011〕7号通知修订)。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衔接。
附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青苗补偿标准
树木、花木补偿标准
附件1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品种归类 |
规 格 |
单 位 |
补偿标准(元) |
|||
---|---|---|---|---|---|---|
喷灌设施 |
|
亩 |
3300 |
|||
大棚 |
塑料小棚 |
亩 |
900 |
|||
竹杆大棚 |
1600 |
|||||
钢管 大棚 |
2.5cm(管径) |
米(每亩不超过950米) |
7 |
|||
3cm(管径) |
8 |
|||||
塑料地膜 |
|
亩 |
400 |
|||
水泥场地 |
|
平方米 |
80 |
|||
迁坟 |
水泥坟 |
穴 |
2500 |
提供 墓穴 |
500 |
|
土坟 |
穴 |
2200 |
安葬的 |
300 |
||
粪坑 |
土、水泥、砖 |
口 |
60-180 |
|||
粪缸 |
|
只 |
100 |
|||
化粪池 |
|
立方米 |
400 |
|||
砂石路 |
|
平方米 |
50 |
|||
护坡设施 |
水泥 |
平方米 |
80 |
|||
水泥板 |
平方米 |
100 |
||||
石驳 |
立方米 |
240 |
||||
水泥涵管 |
直径40厘米以下 |
米 |
55 |
|||
直径40-60厘米 |
米 |
80 |
||||
直径60-80厘米 |
米 |
110 |
||||
直径80厘米以上 |
米 |
140 |
||||
明渠 |
水泥板、 砖混结构、 水泥 |
米 |
120 |
|||
围墙 |
空斗 |
平方米 |
70 |
|||
实砌 |
平方米 |
100 |
||||
水泥跳板 |
|
块 |
120 |
注:1.迁坟费用由用地单位和坟主按标准直接实施补偿。
2.连栋钢管大棚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附件2
青苗补偿标准
品种类别 |
标 准(元/亩) |
|
水稻 |
1800 |
|
旱谷 |
1500 |
|
蔬菜 |
3000 |
|
茶叶 |
7000 |
|
鱼塘(含开挖费) |
一般鱼塘 |
4000 |
精养鱼塘 |
7000 |
附件3
树木、花木补偿标准
类别 |
说 明 |
规 格 |
单位 |
补偿标准 |
一般 树木 |
树木直径从1.2米高处计算 |
5cm以下(含5cm,下同) |
棵 |
5 |
5-10cm |
15 |
|||
10-20cm |
50 |
|||
20cm-30cm |
100 |
|||
30cm以上及特种树木 |
评估 |
|||
一般 竹园 |
|
|
亩 |
4000 |
|
|
亩 |
评估 |
|
苹果、 桔、桃、梨、杏柿、枣 等果树 |
110棵/亩(含本数)以下的,按棵计算 |
三年生以上(含本数) |
棵 |
100 |
三年生以下 |
45 |
|||
110棵/亩(不含本数)以上的按亩计算 |
三年生以上(含本数) |
亩 |
11000 |
|
三年生以下 |
5000 |
注:葡萄、草莓等特种经济作物、特种水产养殖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一、完善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制度
落实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是确保土地征收工作顺利进行、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的关键。为完善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制度,省政府93号令对预存款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我市自2007年开始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征地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得到了很好的保证,但以往都未将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具体收费标准列入文件规定。新《办法》第29条首次规定:“……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农用地每亩20万元,其他土地每亩10万元。征地报批前,预存征地补偿款需足额解缴到位,凡资金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市、辖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征地补偿资金预存款标准调整机制,预存款标准随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征地补偿标准同步调整。”这样能更好地保证征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足够的资金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和保障。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树木花木补偿标准平均上调10%
根据苏政发[2011]40号提出“建立并完善动态调整机制”的政策精神,我市一直在完善动态调整机制,自2012年1月1日正式执行的镇政规发[2011]7号文,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树木花木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后,结合省政府93号令第8条:“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的要求,并考虑我市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新《办法》中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树木花木补偿标准在镇政规发[2011]7号文规定基础上平均上调了10%。
三、资金拨付时间大大缩短
根据省政府93号令明确征地和保障要同步进行的精神,结合我市征地工作操作的实际,新《办法》第30条规定:“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从预存款账户拨付到保障资金专户;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偿费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之老《办法》,资金拨付时间大大缩短。
四、征地补偿费用分类明确
征地补偿费用的合理分配,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新《办法》第15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用于16周岁以下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和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较之前分配到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手上的除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多了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便于被征地农民更好地适应土地征收后的生活。同时,能够积累创业资金,保障生活水准。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总体目标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照“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新《办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
六、土地征收的社会保障前置条件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不予批准征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构成与标准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其筹集的最低标准应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乘以139计算。根据这个标准计算,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专户可由原来每人5万元提高至7.9508万元。具体标准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解决。
八、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的建立与权益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并在其中建立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管理、核算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九、分类施保、应保即保
依据新《办法》第19-22条规定,将被征地农民不分男女划分为:16周岁以下未成年年龄段;16≤男、女≤60劳动年龄段 ;60周岁以上养老年龄段,施行分类施保、应保即保。
未成年年龄段按当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纳入城镇就业体系,通过就业实现社会保障;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可申请个人分账户资金代缴;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养老补助金,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十、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补助金。养老补助金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1倍确定,并随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具体标准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被征地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同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但不得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养老待遇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费重复享受。
十一、新老办法的衔接与过渡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2013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被征地农民——“新人”,执行新《办法》规定。此前按照《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老人”,仍继续执行老《办法》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按照省、市有关精神要求进行过渡和衔接,具体办法由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
十二、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情况审核制度
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前,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国务院批准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省一级部门审批。未经审核同意的,政府不得批准、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制度是继预存款账户制度后保障资金落实到位的又一道防线。
十三、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把好资金筹集关
财政部门从两方面入手落实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的筹集,首先是市、辖市(区)、镇江新区管委会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征地报批时,市、辖市(区)、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出具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的相关凭证(镇政规发[2014]3号第29条)。其次是新征收土地,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每亩计提3万元作为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列入征地成本(新《办法》第23条)。
十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设立和管理
根据新《办法》第24条、25条的规定,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并建立个人分账户),管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并参照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规定单独记账、核算,实现保值增值。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资金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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