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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定三种情形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集体土地

来源:互联网2014-03-03 09:37:30

来源:广西新闻网

     【案情回放】

    1993年4月,浦北县某村民小组与村民林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林某承包水田1.15亩。合同签订后,林某将承包的水田交由其继子陈某耕种。2002年后,林某又将该水田交给其胞兄林某刚耕种,林某刚每日提供一斤米给林某。2005年8月,林某被浦北县某镇民政办批准为“五保户”并享受相关待遇。

     2009年,林某下落不明。2012年,经林某刚申请,法院依法宣告林某失踪。随后,林某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其继子陈某代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2万元。

    陈某领款后,村民小组中有人提出,林某为本村“五保户”,根据民政及公安部门的登记资料,林某膝下无子女,其失踪后原承包土地被征用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村民小组享有。村民小组追索未果,遂以陈某冒领土地补偿款2.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2.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非经法定程序和事由不得调整承包土地。林某为该村民小组成员,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某将土地交由其兄弟代为耕种,并不导致其丧失土地承包权和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另外,陈某系因其母改嫁给林某而到该村民小组居住生活,确属林某的继子,有权代为管理林某所有的土地补偿款2.2万元,故判决驳回了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虽然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但究其实质,是土地承包权的归属以及承包人失踪后财产管理的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取得财产利益,从而致他人遭受损失。本案中,林某合法拥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有权获得该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款,陈某作为林某继子,在林某失踪期间有权代领,不构成不当得利。

    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承包期内非因法定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根据该法有关规定,在下述情形下,发包方可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土地:①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②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③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且无继承人的。

    本案中,林某是1.1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依法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林某被宣告失踪后,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因此,陈某作为林某继子,有权签收、代管属于林某依法所得的土地补偿款,该行为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村民小组不得以林某失踪、是村里的“五保户”且没有子女为由要求收回该土地并获得2.2万元土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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