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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督察专员派出工作规范(试行)

来源: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2016-09-19 11:51:34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

国土督办发[2009]2号

国家土地督察专员派出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加强土地督察工作,规范国家土地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是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向其督察区域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察专员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直接领导下,进行巡视与督察,向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的部署,督察专员组织领导派出工作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二)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进行督察;

(四)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及时了解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督察区域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事项和事件;

(六)对督察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

(七)完成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督察专员拟订督察工作计划和制度,报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批准,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  督察专员进行巡视与督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提供并查阅、复制督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开展实地调查。

第七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督察专员应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

(二)开展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三)根据土地违法违规情节,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作出处理决定后,督察专员应督促督察区域内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纠正整改,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督察专员应与督察区域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互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以下事项,督察专员必须经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请示国家土地副总督察批准:

(一)代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与督察区域内的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商谈工作或者交换意见;

(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一条  督察专员不对外正式行文。确需对外行文的,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行文。

第十二条  督察专员应畅通信息渠道,组织派出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群众信访举报工作。

第十三条  派出工作期间,督察专员离开派出督察区域的,应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局长或者受局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局领导请假;离开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督察区域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土地副总督察请假。

第十四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作到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后勤保障和财务开支,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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