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网2016-08-12 14:10:0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一号文件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20号)精神,为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扎实开展全省家庭农场示范创建活动,规范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农场是农户家庭为基本经营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本办法适用于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申报和动态管理。
第三条 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按照全省发动、分级开展,主体自愿、动态管理原则进行。由省农业厅制定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标准,各地因地制宜组织创建和择优推荐,每年组织推荐确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示范性家庭农场的创建管理,开展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评审,做好相应的监测和扶持服务工作。
第二章 创建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五条 参加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必须是县级以上示范性家庭农场、专业从事农业生产3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资质。按照《浙江省家庭农场登记暂行办法》,经工商登记有营业执照,领用发票,有生产经营场所,实行财务核算管理。
(二)有技能。农场主长期、稳定、专业从事商品化农产品生产,具有相应的知识技能;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先进科技应用面达到90%以上。
(三)有规模。经营土地的流转年限至少在5年以上,并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流转期限内不得转包;规模下限是当地县级农业部门认可的规模经营标准;经营规模与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相适应。
(四)有设施。有生产设施用房或附属设施用房,生产设施装备与生产规模相配套,机械化水平较高或接受较高的社会化服务。
(五)有规范。实行标准化生产,生产记录齐全,产品使用或注册品牌,质量可追溯;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禁止行为规定,生产经营活动诚信守法;对当地农业生产示范带动作用强。
(六)有效益。土地、劳力、资本要素配置合理,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高于同行业全省平均数30%以上;农场收益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成员人均收入相当于或高于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对从事“米袋子”、“菜篮子”产品生产,实行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家庭农场,予以优先推荐申报。
第六条 申报创建的家庭农场须提供以下材料:
1.省示范性家庭农场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土地流转合同和清册;
4.生产设施用房或附属设施用房或其他服务生产经营用房证明材料;
5.农场生产经营收支记录或财务会计报表;
6.农场执行的生产标准及相关管理制度;
7.农场参与或直接进行的无公害、绿色、有机认证及商标注册等证明材料;
8.市、县(市、区)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文件;
9.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创建程序和动态管理
第七条 每年6月底前由具备创建条件的家庭农场向所在县(市、区)农业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查,依据本办法规定择优推荐,将审查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以文件形式于每年7月底前报省农业厅,同时抄送各市农业部门。每个县(市、区)每年推荐数一般不超过5家。
第八条 省农业厅根据申报材料组织人员进行审核确认,并通过浙江农业信息网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农业厅授予“浙江省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对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实行动态管理。由家庭农场所属县(市、区)对照标准每年复查一次,并向省农业厅报省家庭农场监测表及上年度经营情况总结,同时抄送各市农业局。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
1.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被兼并的;
2.家庭农场停止实质性生产,或生产经营水平下降,不具备省级示范性家庭农场创建条件的;
3.其他不符合创建条件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取消省示范性家庭农场称号并在3年内不得参与申报:
1.发生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法违纪行为的;
2.发生较大的生产安全、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3.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舞弊行为的;
4.发生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十二条 加大对省示范性家庭农场支持力度,有关农业发展项目向省示范性家庭农场倾斜;同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中起示范带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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