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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下

来源:互联网2016-08-04 08:53:27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派的导游,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为组织旅游者出国和赴港澳旅游委派的领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导游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取得相关语言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四)具有两年以上旅行社业务经营、管理或者导游等相关从业经历;

(五)具有履行领队职责的能力;

(六)与旅行社订立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边境旅游领队的条件,由边境地区省、自治区另行规定。

旅行社应当将本单位领队名单及变更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出境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安排领队全程陪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并自行安排境外游览行程,出境社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门票等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

(二)旅游者持有个人旅游签证或者签注,出境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动以书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领队的。

第七十四条 出境社应当委派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或者英语的领队。

第七十五条 境外地接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出境社及其领队应当及时制止。

第七十六条 出境社、边境社不得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

出境社、边境社可以通过与旅游者、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确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证的范围、金额、期限和责任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为持有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旅游者,统一办理出境入境手续。

边境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不得超出规定的边境旅游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未取得导游许可和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不得从事导游、领队业务。

导游、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领队服务。

导游、领队应当接受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

第七十九条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后, 1个月内与其他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应当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超过1个月的,应当交回导游证,由原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注销其导游证。

导游与旅行社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取消注册的, 旅行社和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颁发导游证的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十条 领队从事领队业务,应当接受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委派,协助旅游者办理出入境手续,协调、监督境外地接社及从业人员履行合同,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听从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对其旅游不文明行为的劝导,不得损害当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应当投保包含境外医疗、紧急救援等服务内容的出境旅游保险。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赴台旅游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信、交通运输、海关、税务、工商、安全生产、质检、价格、外事等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在旅游旺季、重大旅游节庆活动期间组织执法队伍进行联合检查。

第八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旅游主管部门与公安、工信、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及时共享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处罚信息、诚信记录和对旅行社的投诉等信息;建立失信旅行社和导游、领队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十六条  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直接投诉,接到投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者移送情况。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旅游团队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旅游团队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并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等共享相关信息。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对其旅游合同、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簿、业务资料、从业人员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 旅行社违法行为发生在境外的,由组团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发生地不明确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人不明确的,由网络经营者注册地旅游主管部门查处。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性质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旅游行政处罚。

第九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他旅游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旅行社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该许可的旅游主管部门;对分社、服务网点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其设立旅行社的旅游主管部门和备案登记的旅游主管部门。

第九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不文明行为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将旅游者的相关信息纳入不文明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并向公安、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交通、金融等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及有关经营者通报。

有关部门和机构、行业组织、经营者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在征信系统中记录,以及采取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参加团队旅游、乘坐航班等惩戒措施。

旅游者不文明行为记录和惩戒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条  旅游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接受旅行社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不得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分社、服务网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换领、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或者保存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旅游团队信息的;

(四)未将名单表交有关部门查验或者留存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旅游者直接、间接到未经批准开放的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旅游,或者组织旅游者到被暂停、终止的出境旅游目的地旅游的;

(二)设立分社、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三)分社、服务网点未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管理的;

(四)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五)服务网点经营招徕以外的旅行社业务,超出设立服务网点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从事招徕活动的;

(六)分社、服务网点擅自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的;

(七)将在旅游目的地的接待旅游者的业务委托给非旅行社的;

(八)接受境外机构、个人的委托或者以其名义,招徕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旅游者订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书面包价旅游合同的;

(二)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基本信息的;

(三)通过网络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未在网站主页面公布旅行社相关信息、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的;

(四)发布产品广告未按照规定载明相关信息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无正当、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务费用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二)诱骗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三)因旅游者的年龄或者职业差异而提高旅游费用的;

(四)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相关事项,未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签字确认的;

(五)因旅游者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而拒绝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费用的;

(六)要求已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绝参加的旅游者,必须参加相关活动或者向其收取费用的;

(七)未对不同意参加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时间浪费的;

(八)指定的具体购物场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其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码标价,或者利用虚假、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旅游者进行交易,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通过安排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或者旅游者购物消费,获取相关经营者给予财物的;

(十)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络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通信管理部门关闭网站并由相关部门吊销其证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境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旅行社产品交易服务的;

(二)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务网点旅行社产品提供交易服务,未审核、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及时更正或者删除相关虚假信息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或者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规定的受托主体、行政区域和业务经营范围委托招徕旅游者、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

(二)未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或者委托代理书未载明相关事项的;

(三)未将委托招徕的相关事项备案的;

(四)未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书、告知委托代理关系,隐瞒代理身份误导旅游者的;

(五)未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代理信息,或者未出具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发票的;

(六)接受不具有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旅行社的委托,代理销售超出其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的包价旅游产品的;

(七)以作出委托的旅行社的名义订立包价旅游合同后,自行组织、接待旅游者的;

(八)将代理招徕旅游者的业务转委托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未根据旅游主管部门、有关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救助和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〇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境社未委派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地区)语言或者英语的领队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〇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境社、边境社以收取现金或者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账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〇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边境社超出规定的边境旅游特定区域和停留期限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取消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〇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游、领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接受培训的;

(三)不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或者交回导游证的;

(四)接受不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范围的旅行社委派,提供领队服务的。

第一百〇五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旅行社作出处罚的,可以对分社、服务网点同时作出处罚,但不得同时作出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

第一百〇六条 旅行社被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许可、边境旅游业务许可,或者被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分社或者服务网点被取消备案登记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〇七条 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违反有关规定,本条例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可以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取消赴台旅游业务经营指定、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一百〇八条 依照旅游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责令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导游证的,期限为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一百〇九条 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出入境管理、海关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被吊销导游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领队业务。

第一百一十条 出境社、边境社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出境、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处理的;

(二)未及时公告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情况的;

(三)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四)接受旅行社的馈赠的;

(五)参加由旅行社支付费用的购物活动或者游览项目的;

(六)通过旅行社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个人、组织牟取私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在大陆的台湾地区居民入境旅游、边境旅游或者出境旅游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2009年2月20日发布的《旅行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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