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芜湖市国土资源局2016-06-06 10:10:18
第一条 为实施节约优先战略,加快土地利用方式转变,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有效处置低效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芜湖市市区低效利用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以下简称低效利用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低效利用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利用程度较低,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投资额度、建设量,以及低于国家、省、市土地利用有关规定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芜湖市市区范围内低效利用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区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市规划、住建、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效利用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
(一)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届满后,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1/3但不足1/2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25%但不足50%,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届满后,若项目宗地面积达25%连片(不含绿化用地)未开发建设或连片空闲面积达15亩,且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届满后,项目实际容积率或建筑系数低于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
(四)项目用地面积超过《安徽省建设用地使用标准》规定标准达25%的;
(五)企业连续停产满2年的;
(六)企业亩均创造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连续3年未达到2万元/年的;其中国家级开发区企业亩均创造税收(不含土地使用税)连续3年未达到3万元/年的;
(七)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的。
第七条 被认定为低效利用土地的企业,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在低效利用土地未处置完成前,企业不再享受市、区的各类财政奖励政策,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获取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八条 低效利用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限期开发建设。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与企业签订限期开发建设协议,并按土地使用要求补充协议内容,约定项目建设周期、投资强度、容积率、亩均税收、违约责任等,并督促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建设。
(二)企业自行转型升级。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企业可追加投资或利用现有厂房、土地开展技术改造,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通过改扩建、加层改造、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不增加土地价款。
(三)企业合资建设或转让。经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土地、厂房入股的方式与其他企业合资开发建设,或将全部或部分土地、厂房转让其他确有实力的企业。经批准合资建设或转让的,企业须符合市政府有关规定,并与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补充协议。
(四)政府回购土地。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回购企业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与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企业的投资状况及出让金缴纳情况,给予企业补偿。
第九条 低效利用土地的企业符合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经批准转让土地、厂房或政府回购土地后入驻开发区内标准化厂房的,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给予租金补助。
第十条 低效利用土地的认定及处置程序:
(一)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调查本辖区内低效利用土地的企业,并按企业逐个形成调查材料。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对低效利用土地企业进行认定后下达《低效利用土地认定通知书》。
(三)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低效利用土地企业不同情况制定处置方案并实施。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规划、住建、财政等部门对处置结果进行认定后下达《低效利用土地处置结果确认书》。
第十一条 芜湖市市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低效利用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利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低效利用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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