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2016-05-25 10:33:23
乐府办〔2016〕5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庄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乐东黎族自治县村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农村居民科学建房,改善农村居民居住环境,进一步加强我县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加快建立全面、协调的城乡互动体系,推进农村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本地农民的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琼府办〔2012〕130号)文件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在村庄规划区内从事任何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除外。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辖区内,除城区规划建成区、各镇区规划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以外的村庄。
第三条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村庄土地权属证的登记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检查、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和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镇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及验收等工作。
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消防大队、科信局和人防办等部门根据专业要求指导村庄规划编制。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对镇人民政府未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负责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审批及组织竣工验收;负责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村镇环境整治改造;对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拆除违章建筑,并协助相关部门立案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实施及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及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村庄规划实施应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成配套设施完善的居住环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规划,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并有权对违反村庄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村庄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编制和实施村庄规划应遵循《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规确定的原则,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村庄规划。对已编制新农村规划的村庄,可根据建设进展情况,重新启动村庄规划的修编。
第八条编制和修编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村庄规划要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村庄土地整理和农村居民点的集聚。
(二)统筹公共设施向中心村建设,避免公共设施重复、分散建设。
(三)突出村庄居住和公共设施功能区的消防、人防、绿地系统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专项规划,突出村庄风貌、民俗特色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村镇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文物和有关图纸等资料等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九条村庄规划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和村庄土地利用规划,两个规划应相互协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和公共设施等,统筹安排村庄近期及远期建设发展。
第三章 宅基地确权登记
第十条村(居)民使用宅基地应依法进行确权登记。
(一)申请人应持本村户籍证明、身份证,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小组、村委会、镇人民政府逐级签署意见,经公示且无异议的,报所在镇国土所申请土地确权,经核实符合村庄规划并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国土所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的登记,并报县国土局办理确权手续。
(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非本村庄户籍人口,不得申办宅基地。
第十一条属以下情况者,均不再新批宅基地: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或申请人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年龄未满18周岁家庭成员的。
(三)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的。
(四)经批准已纳入整村搬迁或城边村改造实施计划和范围,且在自申报之日起两年内将启动改造的。
(五)涉及占用农用地、林地,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六)已依法取得宅基地的。
(七)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八)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它方面的。
第十二条按规划需整体拆迁改造的区域,应依据村庄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另行安排宅基地,不得再在原址上审批新的宅基地,且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居民取得新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原有宅基地须交回集体,由村(居)委会根据村庄规划统筹整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予禁止:
(一)禁止为非本村户口村民颁发宅基地土地证。
(二)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三)禁止一户多宅,违法多占宅基地。
(四)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五)禁止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十四条凡未编制规划的村庄,县国土局原则上只确权原有宅基地,除特殊情况外(如拆迁),不得审批新增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居民建房报建审批和房产登记
第十五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应依法进行报建。
符合申请新宅基地建房条件的,由建房户向宅基地所在村的村(居)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填写建房申请表,说明建房理由,用地位置和申请用地面积、建设性质,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现有住房、家庭成员等相关材料。
村(居)委会收到建房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户材料进行审核,按村庄规划对符合建房条件的,提出初步安排宅基地意见,由村(居)委会讨论通过;由建房户填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村(居)委会签署建房意见,由镇规划所报所在镇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委派镇规划所工作人员实地调查核实申请建房户情况,踏勘用地现场,绘制用地平面图,作出审核意见。将审核结果在建房户所在村(居)委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建房家庭的常住人口数;
(二)符合申请建房条件;
(三)原有住房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
(四)拟安排建房用地四至范围和面积;
(五)原有住房拆除,退还原旧宅基地期限。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所在地镇规划所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按批次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新批建房屋:
(一)近期重点项目建设,拟建用地已列入征用范围的;
(二)村民所在村庄已列入城边村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四)建筑面积超过控制标准的。
第十七条房屋竣工后15日内,建房户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自建3层以下(含3层)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由建房户会同施工人员等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镇规划建所申请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备案。
(二)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以上的住宅,由建房户组织施工单位等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镇规划所申请审核,报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十八条经依法审批的村民住宅项目,验收合格后,居民应持农村居民申请房屋登记审批表、村民土地使用权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规划批准文件、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报镇人民政府汇总,镇人民政府再按批次向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村庄房屋产权备案手续。
第五章 村庄管理和奖励措施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条鼓励在政府主导下,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资金以多种方式参与村镇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村庄建设应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居民住宅一般由个人出资建设,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特殊困难农户,可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危房改造补助或向县民政局、县民宗局申请相关补助。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县、镇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扶持。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它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建设住宅的,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宅基地权证确权、建设规划许可(或有关审查意见)、施工许可或者未按批准内容建设住宅的,在实施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各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有农场、林场在场部建成区外聚居点进行自住性民宅建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主城区规划建成区、各镇区规划建成区和特定控制区内的村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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