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局2016-04-25 14:2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稀土矿、钨矿是国务院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自实施开采总量控制以来,稀土矿、钨矿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勘查、开采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暂停受理新的稀土矿勘查、稀土矿和钨矿开采登记(含扩大矿区范围)申请。下列情形除外:
(一)全额使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开展的稀土矿预查、普查或必要的详查项目,凭下达预算文件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项目结束应办理查明登记后注销探矿权,按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进行管理。
(二)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为采储平衡需要而申请设立的稀土矿勘查项目。
(三)申请新设稀土矿和钨矿采矿权,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产能平衡要求,具有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且不突破指标设置。其中,稀土矿采矿权申请人应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二、稀土矿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办理转让登记,转让受让人应具有国家确定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主体资格。
三、稀土矿、钨矿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应符合开采总量控制要求。
四、凡涉及共伴生资源开采的,应将稀土矿、钨矿的开采纳入总量控制指标管理,超指标开采的应进行储备,不得销售。不具备储备条件或储备能力不足的,不得办理扩大矿区范围、扩大生产能力。
五、属离子型稀土矿床类型的,按《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第二类矿产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稀土矿、钨矿探矿权因受政策限制不能实现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在完成普查或必要的详查后应办理查明登记,可按规定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七、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回收利用稀土资源的,应制定管理办法,继续由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利用或储备,纳入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严格规范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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