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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农村集体土地利用办法【2014】

来源:辽源市人民政府2016-03-14 10:57:29

第一条 为促进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建设,规范湿地公园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正确处理湿地公园建设与农业生产关系,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湿地公园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利用。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农业生产项目利用,应当做到土地所有权不变,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生产用途;坚持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是湿地公园建设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建设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利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国土资源、住建、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和西安区政府及所属农业等相关部门、湿地公园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湿地公园建设过程中农村集体土地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六条 按照湿地公园建设的详细规划,需要迁移的农户住宅,可以按照棚户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住房安置;给予住房安置的农户,原有宅基地收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按湿地公园建设分区规划,对原有道路、沟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的改造,不涉及扩大原有建设规模的,投资人或改造方不予补偿,但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征用其他土地进行非农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 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或承包人与受让人签定协议,办理土地流转后,受让方(投资人)为改善农业生产结构,提升农业经济档次,集约发展高效现代农业而进行的农业生产设施建设所占用的土地,投资人或建设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按照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现有农、林、牧等农业生产种类符合要求的,仍由原农业生产的承包人或经营者继续承包或经营。

第十条 现有农业生产种类不符合湿地公园建设规划要求,需进行调整的,由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可调整的种植养殖种类告知农业经济组织和承包人。

未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农村经济组织优先选择种植或养殖经营权。

已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承包人优先选择种植或养殖的经营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组织或承包人不愿意选择可调整的种植、养殖种类的,可以将现有土地通过流转方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的土地或机动地,按照《村民自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包,发包收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处理。 

已发包的农村集体土地,由承包人与受让人签定合同,费用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应低于原承包土地收入上浮20%的标准,流转收入归原土地承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流转合同的期限不应超过本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本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需继续流转的,由下一轮的土地承包人续签。

第十四条 流转主体受让方经发包方同意,在从事湿地公园建设规划确定的农业生产用途的基础上,可根据情况再行转租或与他人合作经营。

因湿地公园建设规划需要,需进行非农建设的用地,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并对集体土地所有人和原农村土地承包人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流转后的集体土地受让人雇佣从事农业生产的用工时,应优先录用安置原土地承包人和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六条 进行土地流转前,土地权属不清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明确土地产权归属。

土地承包权不清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土地承包合同不健全的应当补签,承包合同不准确的应当进行调整;补签或调整后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西安区政府补发或重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集体土地权属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清晰无误后,再行办理土地流转手续。

第十七条 原土地的耕种补贴和沉陷土地的补偿仍然由原土地的受益人所有,不因土地的流转而改变。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源国家矿山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指导实施;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和西安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灯塔镇政府及所属村民委员会应密切配合,积极配合湿地公园建设过程中必要的土地流转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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