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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哪些法律规定?

来源:互联网2016-02-01 11:40:01

  1.其他方式的承包人不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也称“其他方式的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人也不局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农户、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都可取得对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目的的生产经营。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物权取决于其是否登记。 

  在界定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性质时,要做具体分析。而具体分析的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和《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所确立的划分标准:“经依法登记”,如果经过依法登记,则具有物权性质;反之,与普通合同债权无异。

  3.《物权法》本条所称“荒地等农村土地”的范围须依相关规定界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6月1日《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规定,“四荒”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4.不得作为“四荒”土地进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范围。 

  下列土地不得作为“四荒”土地进行承包:(1)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2)属于国家所有的未利用土地;(3)有林地,其中农民的自留山、责任山也属于林地,不在“四荒”之列;(4)“四荒”的承包不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地下资源(如矿产)和埋藏物;(5)土地的权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在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得作为“四荒”承包。 

  5.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前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证书,即《物权法》对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6.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抵押的流转方式。 

  这些土地是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生产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支付的价格基本上是按照市场原则确定的,承包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允许按照市场原则和物权原理流转。 

  7.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不含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相对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在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承包方和受让方都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没有将“转包”作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8.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 

  这里所说的入股,主要是指承包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投入到从事农业生产的公司,或者作为投资成立农业经营公司,以股份作为赚取经营回报的投资。另外,入股的对象可不限于承包人之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入股;入股的目的不一定局限于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可以参股联营,从事农产品加工、运销等。 

  9.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一般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其承包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须经登记依法取得士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因此,承包人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即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流转行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流转行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均被认定无效。因非属于承包方的原因未能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承包方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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