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浙江省农业农村厅2018-11-29 09:04:58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猪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生猪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18年11月28日
浙江省生猪运输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8〕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等规定,在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响应期间,为加强生猪运输车辆监督管理,消除运输车辆传播病毒风险,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生猪运输车辆及跨省生猪运输的本省车辆管理。
第二章 生猪运输车辆备案
第三条 运输生猪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用专用机动车辆,车辆载重、空间等与所运输的生猪大小、数量相适应;
(二)厢壁及底部耐腐蚀、防渗漏,以及具有防止动物粪便和垫料等渗漏、遗撒设施,便于清洗消毒;
(三)随车配有简易清洗、消毒设备,以及具有其他保障动物防疫的设施设备;
(四)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
第四条 生猪运输车辆应当在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浙江省生猪运输车辆备案信息登记表(附件1);
(二)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或工商营业执照;
(三)备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四)备案车辆的车辆营运证(4.5吨及以下不需提供);
(五)备案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4.5吨及以下不需提供)。
仅在县域内运输生猪的车辆须符合第三条前三项条件规定,提供本条规定的前四项材料,并在出具的《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中注明“限于县域内生猪运输”。
第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车辆备案时,应现场核实车辆相关信息和条件。符合规定的,出具《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并将信息录入全国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系统;不符合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车辆备案时应准确记录运输车辆品牌、颜色、型号、牌照、车辆所有者、运载量等信息,并按规定编号。车辆备案表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章 运输车辆使用管理
第六条 承运人通过公路运输生猪,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运输车辆,并严格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载明的目的地、数量等内容承运,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的不得承运。
第七条 承运人运输生猪时,装载数量应当符合规定密度要求,提供饲喂、饮水条件。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按规定检查生猪健康状况,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应激反应。
第八条 运输车辆出车前,应检查定位跟踪系统是否运行正常。行驶途中,不得关闭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半年以上。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动物防疫规定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消毒:
(一)生猪装载前和卸载后,清理车辆笼具中的废弃物和铺垫材料,冲洗车辆及笼具,并对车辆进行喷洒消毒。
(二)运输车辆到达目的地时,须在指定场所对车厢、底盘、轮胎等进行消毒。
(三)使用符合消毒规程要求的消毒药及配制浓度。
第十条 承运人应做好生猪装载、运输、卸载等环节的台账记录,如实记录检疫证明号码、生猪数量、运载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载路径、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生猪处置等内容。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为1年。
承运人应使用车辆备案所在省规定的台账记录表。浙江省台账记录表格式如附件2,记录表由县(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官方兽医接到生猪产地检疫申报时,应当检查运输车辆备案情况。发现运输车辆未备案的或者未经清洗消毒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报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经公路调运省外生猪的,省际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检查运输车辆的备案情况,发现未经备案的,停止入境报验、落地报告。
第十三条 经备案的生猪运输车辆,不再符合备案要求或有效期内发生违规调运的,应当责令承运人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要求配置定位跟踪系统的车辆,承运人故意损坏或私自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兽医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建立运输车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发现运输车辆有承运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生猪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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