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8-03-01 14:00:49
宁波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方法以及扣除标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有关规定,决定扩大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现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购进红豆杉为原料生产销售红豆杉中成药产品、购进干蔺草为原料生产销售蔺草制品,购进天然蜂蜜、天然蜂花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对应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行业分类内容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执行。具体分类如下:
蔺草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制造《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草及其他制品制造”类别执行(代码:C2049)、红豆杉中成药制造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中成药制造”类别执行(代码:C2740)、蜂产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的“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类别执行(代码:C1499)国家相关部门若对行业分类标准进行调整,则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核定扣除方法
试点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条中“投入产出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试点纳税人按照主产品当期销售情况,计算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扣除标准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及测算结果,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现公布全市统一的扣除标准:
扣除标准产品名称耗用农产品名称单耗数量(吨/吨)
试点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特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无法参照全市一般扣除标准执行的,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申请特定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期初库存农产品包括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
(二)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5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需填写《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期初库存进项税额转出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当期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关于直接销售、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所购进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的规定计算。
六、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程序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购进红豆杉为原料生产销售红豆杉中成药产品、购进干蔺草为原料生产销售蔺草制品和购进天然蜂蜜、天然蜂花粉为原料生产销售蜂产品的其他产品,应于自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原材料构成情况说明及试点纳税人签章。
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受理审核,并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扣除标准。
七、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八、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如因生产经营方式变化等情况,不再适用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应于变化当月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清算调整。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该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或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农产品的平均购买价格核定。
本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宁波市财政局
201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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