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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橙线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5月1日起试行

来源:淄博市规划局2016-10-08 10:18:27

山东省城市橙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维护公共利益,推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确定城市橙线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橙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和公共利益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的控制界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居住小区中独立设置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具体包括:

(一)市属机关,如人大、人民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等行政办公机构;

(二)农贸市场;

(三)省、市、区属文化艺术团体,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和纪念馆,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文化设施;

(四)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教育设施;

(五)医院、卫生防疫等医疗卫生设施;

(六)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体育设施;

(七)养老、殡葬、救助等社会福利设施;

(八)居住小区中独立设置的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初中、小学、幼托、老年公寓、行政管理等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九)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保障性住房指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橙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橙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用地、服从城市橙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橙线管理、对违反城市橙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橙线是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时划定,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橙线的具体工作。城市橙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主要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确定其用地布局,标定橙线。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用地的位置和面积,划定橙线,规定城市橙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对城市橙线内的用地提出兼容性控制要求,确定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用地类型。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落实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用地控制界线,并标明城市橙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作出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布局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橙线报送审批前,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城市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城市橙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规划组织编制单位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城市橙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确需调整城市橙线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取消城市橙线、缩减橙线内用地规模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城市橙线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三)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城市橙线内用地的兼容性控制要求,调整为不适建用地类型;或者虽然调整为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用地类型,但在本街坊内不能满足橙线内用地规模占补平衡的,应当依法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四)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城市橙线内用地的兼容性控制要求,调整为适建建筑类型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用地类型,且在本街坊内满足橙线内用地规模占补平衡的,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街坊内调整城市橙线。

街坊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橙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橙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变橙线内土地用途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性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扩建和改建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坏或影响城市公益性公共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橙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对依法应当划定城市橙线而未组织划定,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划定、审批、调整城市橙线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划定城市橙线的;

(三)违反城市橙线管理和控制要求,做出规划许可的;

(四)擅自改变城市橙线内土地用途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

(五)擅自拆除、迁建城市橙线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六)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规划许可在橙线内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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