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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包头市《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来源: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2016-08-17 09:52:00

包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7月4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36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口户口迁入和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第四条 市公安、发改、教育、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规划、住房保障、城建、农牧业、卫计、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制定相应配套政策,完善工作机制,落实人员经费等各项保障措施,跟踪评估、督促指导各地区实施户籍制度改革,使各项政策与户口性质脱钩。

第五条 统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实施户籍制度改革,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实现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和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 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以人为本、尊重群众意愿,因地制宜、区别对待,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统一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实施居住证制度,整合现有人口信息资源,健全人口信息采集机制,构建人口信息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第二章 户口迁移

第八条 拟在市区(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或土右旗、固阳县、达茂旗(以下简称旗县)建制镇、白云矿区落户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其中迁入市区落户租住房屋的需2年以上;

(二)直系亲属投靠(指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户;

(三)投资、兴办各类企业落户,其中迁入旗县、白云矿区落户的含个体工商户;

(四)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社会团体调入(考录)或聘用落户,其中迁入市区落户的应具有中等学校毕业证或市级以上荣誉证;

(五)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落户,其中迁入市区落户的只限自治区范围内农村牧区籍退役人员;

(六)举家居住生活的农村牧区籍人员落户,其中迁入市区落户的只限自治区范围内农村牧区籍人员。

第九条 高校毕业生、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等在我市落户的,可以在亲友户口或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条 无户口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可以随父或随母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二)出生小孩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应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旗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三)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户口被注销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可以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四)公民因常年外出等原因被注销户口,凭本人户籍材料等,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其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户口迁移证件(包括释放证、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遗失的人员,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未落户证明,签发机关补发或出具证明(注明补发情况),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六)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件且符合我市落户政策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七)未办理收养登记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及居民户口簿,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九)超过三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且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滞留人员,由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后,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十)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出具证明,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人口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牧)业户口与非农(牧)业户口性质区分,按照常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

取消农(牧)业、非农(牧)业户口统计,设立城镇居民、农村牧区居民统计,户籍在市区范围内的人口,统计为城镇居民;户籍在市区范围外的人口,统计为农村牧区居民。

第十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市区、旗县和白云矿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

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履行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十三条 按照公民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如实登记户口信息,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

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础的大数据平台,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 落实农村牧区产权制度和农村牧区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确权、登记、颁证,赋予农牧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落实农村牧区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保护农牧民宅基地用益物权。

落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将集体资产、资源、资金评估折股、量化到人,赋予农牧民对集体资产股份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继承权。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农牧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

建立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所(中心)和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按照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运行。

不得以退出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作为农牧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不得以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土地集中整治、土地集中流转等名义强迫农牧民落户城镇,切实保障落户城镇农牧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权利。

第十五条 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并将随迁子女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

各级政府结合人口发展规划,做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发展规划,配置教育资源,优化学校布局,保障居民子女就学需求。

第十六条 整合城镇各类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全市就业动态监测服务平台,落实就业创业登记管理制度,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解决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稳定就业。

落实农牧业转移人口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向农牧业转移人口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扶持创业,制定农牧业转移人口创业优惠政策,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人员,在创业孵化、信息咨询、技术支撑、跟踪服务、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

第十七条 建立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计生服务体系,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居住地享有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计生服务。

加强旗县区医院、妇幼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农牧业转移人口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市农村牧区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落实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和异地就医结算办法,整合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实施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完善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鼓励进城农牧民积极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连续参保,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统一城乡特困人员供养标准,保障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

建立以低保制度为核心、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将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进城落户农牧业转移人口纳入城镇低保范围。

第十九条 进城落户的农牧民统一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方式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

拓宽住房保障渠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公开、公平、公正分配和管理房源,让进城农牧民与城镇居民同等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统筹户籍人口、居住证人口的总规模和基本公共服务投入,制定转移支付测算办法,调整农牧业转移人口公共服务支出折算比例。

落实城镇农牧业转移人口和公共服务覆盖水平挂钩的公共资源配置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理顺事权关系,保障财力与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8月4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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