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海南政府网2016-08-09 11:56:06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8月16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 65342661 65323019 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rdz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7月27日
关于《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和草案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颁布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0年修订)。《规定》自修订施行以来,我省农药经营模式发生了新的变化,农药产品经营备案制度以及溯源制度初步建立,农药批发、配送和零售运作体系基本形成,农药经营行为逐步规范,依法监管力度得到加强,为保障海南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挂靠经营、网购农药以及产品责任追究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省农业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了农药经营与监管工作专题调研,并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执法人员、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的意见和建议。今年3月份,省农业厅起草了草案初稿,征求各市县政府、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并会同省法制办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2016年7月6日,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规范了农药批发企业的经营行为,禁止挂靠经营。草案明确规定,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其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二)禁止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草案禁止农药使用者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并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同时,增加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为农药监管部门,以加强对农药流通环节的监管。
(三)取消农药经销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鉴于国家没有设立农药经销人员从业资格,根据国家有关清理职业资格工作要求,草案删除了农药经销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责任。
(四)完善农药溯源管理体系。为进一步完善农药监管机制,草案增加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的规定,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删除农药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关于“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规定,草案将《规定》中的“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修改为“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此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草案将销售农产品检测的监管部门由“工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修正案
(草 案)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农药批发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购进农药,应当向农药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索要购买凭证。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禁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农药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生产、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入本经济特区,不准销售。”
七、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和海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免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两次,并公布检测结果。监督抽样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九、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农药报送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以及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购买、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本经济特区以外购买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所购买、运输、携带的农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或者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运出产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将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运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修正案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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