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川省粮食局2016-07-29 10:13:25
(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决定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206-1号公布。2013年3月2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章《修正案》,省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完善后,以省政府267号令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是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的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以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应当使用散装运输专用工具。
运输粮食过程中发生粮食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粮食运输质量事故时,应当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污染和霉烂变质的粮食不得进入食用粮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食用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和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认证认可,取得资质,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原则确定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州)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储备粮规模,确定县(市、区)粮食储备最低规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应当符合粮油市场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保障粮油质量安全的设施。
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粮食法规、规章,接受粮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主要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中央及省级储备粮管理、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挂牌国家粮食储备企业、省粮食储备企业,其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国有粮食企业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预警和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省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粮食应急网络体系。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任务的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内的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粮食经营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涉及金额,数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涉及粮食价值,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五条及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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