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07-05 10:20:32
为全面落实“互联网+”行动计划,积极发挥电子商务在拓市场、促消费、带就业、稳增长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一、设立佳木斯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
设立佳木斯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市、县两级共同出资,其中每县(市)出资100万元(本县市使用);每区出资50万元(区本级使用);市财政出资300万元(市本级使用),用于加快我市电子商务与物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佳木斯市经济实现转型发展提供新的动力支撑。
二、支持范围与对象
对工商注册、税费缴纳和指标统计关系均在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平台类、应用类、服务类企业及配套服务电子商务发展的快递物流企业进行扶持,加快我市电子商务产业发展。
三、支持内容和标准
(一)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做大做强。对传统大型商业转型企业在保证年度营业额、税收额增加,线上销售占比达30%前提下,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后同)不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不足3亿元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新建大型商业项目参照本款执行。
(二)支持“农产品上行”电子商务发展。对通过自建平台或第三方平台销售我市农产品,突出打造“中国佳木斯”,年交易额超过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年交易额超过1000万元不足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年交易额2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40万元;年交易额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鼓励支持电商企业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电子商务法规监管体系、电子商务质量监管体系、网络安全体系等项目建设,给予一次性50%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鼓励邮政、供销联社以及骨干流通、商贸物流、快递物流、电子商务等各类企业,主动服务于农村电子商务发展需要,在乡镇开辟或延伸快递物流运输线路,新建快递物流营业网点,完善面向农村的综合物流信息服务和物流仓储配送体系,视成效对其投入农村带有统一标识的货运车辆等固定资产新增投资额给予最高10%的补助,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对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我市注册设立结算中心、全国性总部或区域性总部、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及本市企业自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满1年,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且销售本地产品的交易额占总交易额的20%以上的,给予一次性补助50万;年交易额亿元以上,且销售本地产品的交易额占总交易额的30%以上的,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四)支持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园区)建设。鼓励各县(市)区、高新区(经开区)加快电子商务与物流产业基地(园区)建设,对建设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0平方米的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园区)一次性奖励10万元;5000平方米以上不足1万平方米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0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作为项目建设启动资金。对电子商务相关企业入驻率70%以上、带动创业就业1000人以上、基础配套设施及服务功能完善、年交易额达到一定标准的电子商务与物流产业基地(园区)进行奖励: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不足3亿元的一次性奖励70万元;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五)支持电商物流仓储建设。鼓励物流企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服务。对物流场地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物流企业,电子商务物流年营业收入超1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年营业收入超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30万元;年营业收入超5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建设冷冻冷藏库使用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配送体系完善的物流企业,按冷链物流设备当年投资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不超过50万元。
(六)支持跨境电商平台发展。对设立跨境电子商务集散配送中心和展示交易中心且营业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经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平台统计的年进出口交易额超过500万美元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超过1000万美元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七)支持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发挥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商贸企业集聚区、小微企业功能作用,通过减免房租、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等措施,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资源共享空间。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对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创业的创业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受小额贷款创业优惠政策。对各类电子商务创业孵化器第一、二年免收房租费,第三年享受50%的缴费优惠。对孵化中小微企业的服务商,按产生实际效果的企业数,每家一次性奖励1万元。
(八)加大税费支持力度。对电子商务企业确有纳税困难,符合《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黑政发〔2014〕19号)和《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等有关事项的公告》(黑地税公告〔2014〕3号)要求的,经地税部门批准,依法依规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加强用地支持。对电子商务重点企业、国内外龙头电子商务企业落户和重大电子商务项目建设,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情况下,鼓励利用闲置厂房、仓储用房等发展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运营企业落户我市,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电子商务项目建设的用地指标,保障项目落地。
(十)支持人才培养和引进。鼓励“互联网+创业+扶贫”,投入500万元,计划3年培训1万人。对于电子商务企业招聘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委托定点培训机构或者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培训工种符合培训补贴目录所列职业工种,培训合格且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对引进的电子商务高级管理人员、高端营运人才、核心技术人员,按规定享受居住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和相关知名企业电子商务高层管理经历,符合佳木斯市人才政策规定的,可享受市人才政策待遇。
四、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佳木斯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务发展专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对我市电子商务与物流业发展的激励作用,有效落实市政府促进电子商务发展政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立佳木斯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1000万元,市县两级共同出资,其中:市级筹集300万元、每县(市)筹集100万元、每区筹集50万元,年初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对我市电子商务与物流发展及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突出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筹集、拨付和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工作,商务部门提出项目支持方向,负责组织对申报企业的筛选、审核、上报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透明规范、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注重绩效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同时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及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市本级出资用于扶持工商注册、税费缴纳在市本级的电子商务企业;各县(市、区)所出资金用于奖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域电子商务企业。
第五条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对在我市市域范围内工商登记注册,依法经营、依法纳税、财务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展电子商务业务的平台类、应用类、服务类企业及配套服务电子商务发展的快递物流企业进行扶持。
第六条关于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参照《佳木斯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七条申报条件和奖励标准按照《佳木斯市电子商务管理办法》和《佳木斯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优惠政策》执行。
第八条奖励资金的申报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商务部门将符合专项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单位(企业)的申请资料向市商务部门报送;市本级企业可直接向市商务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只奖励1次;对于符合享受两项以上补贴奖励条件的县(市、区)、平台、基地(园区)及企业,按就高原则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于已享受其他财政奖励资金的项目,不再给予扶持奖励。每年各项奖励金额不能突破当年政府出资总额。
第十条对3年内发生侵权、欺诈、商业贿赂或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享受扶持政策资格。
第十一条审核及政策兑现,市、县(市、区)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申报和初审,市电子商务与物流工作领导小组复审通过后,按属地原则报市、县(市、区)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经市政府批准后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相关证照为复印件加盖公章)报属地财政及商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市政府批准文件后,根据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提供的奖励资金拨付单,将扶持奖励资金拨付相关单位(企业)。
第十四条申请单位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单位(企业),将追缴扣回扶持资金,在政策有效期内,取消申请专项资金资格。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电商业务发展相关项目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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