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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林省关于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2016-05-25 10:57:00

吉政办明电〔2016〕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耕地保护,严格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

根据我省农业产业架构特点和现代农业发展要求,将设施农用地具体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给排水设施)、畜禽有机物处置、引种隔离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食用菌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单层,小于15平方米)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技术设施以及必要管理用房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畜禽养殖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收集、存储、处理等环保设施用地,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生产中所必需的设备、原料(秸秆等)、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

(三)配套设施用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包括:晾晒场、粮食烘干设施、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场所、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场所等用地。

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分类管理设施农用地,严禁随意扩大范围。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项目的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

二、坚持农地农用,大力支持设施农业发展

(一)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按农用地管理。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用于作物栽培以外的设施农用地占用耕地面积超过5亩的,要在备案前由用地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缴纳复垦保证金。

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二)严格控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规模。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亩。

规模化粮食生产项目总用地在1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1亩以内;总用地在1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3亩以内;总用地在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的,配套设施用地控制在5亩以内;总用地超过3000亩以上的,配套设施用地可适当扩大,最多不得超过10亩。

(三)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各地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积极引导农业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设施农业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平原地区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建设,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确需占用的,应统筹补划同等数量质量的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各类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农业设施建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和规模化粮食生产发展过程中,互相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建粮食仓储烘干、晾晒场、农机库棚等设施,提高农业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三、统筹协调,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设施农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各地要规范设施农用地备案的内容与要件,对设施农用地主体准入、受理条件、备案材料、备案流程和审核内容统一制式、统一要求,认真做好设施农用地的备案管理工作。

(一)签订用地协议。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用地前制定建设方案,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及用地规模等,并与当地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土地所有权人就建设方案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乡(镇)政府进行公告10日以上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征得承包农户同意,并与承包农户签订流转合同。

(二)用地备案管理。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要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农业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经核实,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等问题,以及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并及时予以纠正。

(三)及时汇总报备。各市(州)级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要于每季度第1个月的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季度设施农用地备案信息(详见附件),分别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委。

四、落实属地责任,加强执法监管

各级地方政府是设施农用地的监管主体,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和规范设施农用地管理。

(一)加强项目管理。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应在设施农用地项目备案一年内完成建设,工程比较复杂的经备案部门同意,可延长半年;未按期完成设施农业建设的,撤销该项目备案。

(二)加强用途管理。从事设施农业建设的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约定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农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农业设施用于其他经营。

(三)加强执法监管。各地要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对于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应依法查处;对擅自扩大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擅自改变农业生产设施性质用于其他经营的,应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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