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鄂州市国土局2016-03-25 10:13: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有效控制建设土地总量,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机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运用市场机制收购、置换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纳入收购储备计划的城市建设用地采取统一储备和前期开发,并按法定程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的鄂州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统一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和储备,并适时依法定程序向市场提供土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储委会”),储委会负责统筹、协调、审议、决定土地储备重大事项。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市发改、住建(规划、房产)、国土、财政、城建投资公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土地储备中心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与市规划、国土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建立业务联席会议制度,互通房地产管理和土地储备相关信息。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当符合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定,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确定拟储备土地的数量和范围,经储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下列土地完成国有土地征收程序后纳入储备范围:
(一)全市范围内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二)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委员会依法改为居委会后剩余的土地;
(六)单位因搬迁、解散、撤销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
(七)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后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八)为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市人民政府统一转用、征收的建设用地;
(十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十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五)改制企业或兼并企业(含破产企业)的用地;
(十六)因调整城市总体规划,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十七)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的土地及抵押土地实现抵押权时可以收购的;
(十八)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规划已确定为农业用地、林业用地、绿化用地、城市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江堤管理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土地,并已确定移交给政府相关部门管理的,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的储备可以采用实物储备、规划储备、信息储备三种形式。实行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三条 对规划控制储备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有关单位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程序:
(一) 确定收购对象。对确定由土地储备中心拟实施收购的国有土地,土地储备中心与有关权益人协商确定收购意向。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 有权证向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必要时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参与土地使用权招标、挂牌、拍卖交易活动,回购土地使用权。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的结果,对拟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征求意见,由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用地红线图,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及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现场踏勘。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进行实地测量和权属界定。
(五)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应确定与收购土地相同价值的地块。
(六)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储委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收购合同。土地收购方案获批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收购补偿费及支付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等。
(八)支付土地收购款。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的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金。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共同向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公告标定地价的,市政府可以优先购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转让价格与该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以置换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测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签订土地置换意向协议,计算差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补偿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规划要求、土地用途、现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后补偿;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补偿价格以《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三)市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进行收购;
(四)储备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管理、整合开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位置、面积、来源、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储备土地档案和台帐,严格实行储备土地出入库制度,进行动态管理。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定期将储备土地情况及资料报送市发改、国土、规划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在全市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可以自行负责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也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委托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的整理和日常管理包括:
(一)设立界桩、标志牌、围院,进行必要的简易绿化;
(二)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其它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五)储备土地短期合理利用(以下简称短期利用);
(六)其它与储备土地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市储委会批准,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短期利用。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不需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
储 备土地短期利用只能用于公共运动场地、社会车辆停放等公益性用途,储备改制企业土地及厂房在符合安全和产业政策的条件下可以租赁给企业经营。短期利用期限 不得超过一年。短期利用期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储备土地短期利用产生的收益,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作为储备土地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进行有计划、有步骤地整合,以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土地增值。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对涉及到需要整合开发的土地,会同市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共同拟定整合开发方案,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在向市场提供土地前,“净地”出让的应完成储备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工作,可以对整合后的土地上的水、电、路、气以及地下管网等配套设施,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各类建设用地年度需求量,会同市发改、财政、住建委(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共同拟定储备土地的年度供应计划,经储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部门在接到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规划要点,聘请专业机构评估后,结合周边地价制定储备土地推介方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该推介方案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涉及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土地储备中心应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组织土地供应,并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以转让方式向市场提供土地的,由土地储备中心直接委托市国土资源交易管理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办理土地交易相关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市政府将储备土地出让纯收益的30%作为土地储备中心资本金,专项用于土地收储及防范土地储备供应风险;
(二)市政府因特定项目需要,通过财政预算方式拨付的专项资金(含国土基金);
(三)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向金融机构筹措的资金。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增储备土地征收补偿费;
(二)存量土地收购价款;
(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贷款利息;
(五)储备土地管理、前期开发、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以下程序支出:
新增储备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支出,由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现场踏勘后,依据国家补偿标准,按法定的程序支付。
存量土地收购价款,经中介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进行评估,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与被收购方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由市拆迁办组织对拟收购的土地的地面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测算,土地储备中心出具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支付。
储备土地管理、前期开发、招商等其他费用,由土地储备中心根据不同的地块,列入收储成本,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结算。
第 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对每一块纳入储备土地建立收支台帐。储备土地出让后的一个月内,土地储备中心应完成该地块的成本核算,交市财政部门组织审 核,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每年年末由市财政部门牵头,联合市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年度出让的土地收益进行汇总、分析、结算, 并形成报告交市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核算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出让纯收益(不含农业土地开发基金和廉租房基金);
(二)土地收购成本;
(三)土地整理成本;
(四)土地储备成本;
(五)增值收益;
(六)其他。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后,除因土地储备中心的责任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收回土地出让价款。储备土地出让金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三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成交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市财政部门应将出让土地的首期出让金及时返还给土地储备中心,用于支付平衡各项成本。
第三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设立专户,实行封闭式运行,接受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未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后,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土地储备供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土地储备”相关其他城市的土地政策, 土流网小编整理推荐:
2014年关于天津市土地储备证管理办...
关于吉林省四平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2014】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土地储...
山东省政府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
兰西县土地收购储备管理(试行)办法的...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
关于印发《义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2013年淮南市关于国有土地...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
2014年关于陕西省铜川市违反土地管...
关于阜阳市追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2012年鄂州市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办...
【2014】贵州省贵阳市土地储备实施...
【2014】海东市土地储备办法
汉中市关于加强土地征收储备交易工作的...
复制成功
微信号: bieshu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