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重庆市国土资源局2016-03-22 14:05:11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土地有形市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适用本办法,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房地产转让、房地产租赁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形市场。
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土地使用权交易场所的管理,办理交易事务,提供交易信息。
第六条 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其它区县(自治县、市)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在本区县(自治县、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在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交易规则;
(二)交易运作程序;
(三)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与会计核算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交易大厅、配备电子公示牌等设施。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在交易大厅显著位置张挂和展示。
第九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第十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经依法批准减交、免交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整体收购、兼并和股权转让涉及的土地房屋资产的伴随转让除外。
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二)地籍图(标明地块位置、面积);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委托土地交易机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应当提供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交易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委托人与土地交易机构就委托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委托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委托交易宗地的位置、面积、性质、用途等基本情况;
(三)委托服务事项;
(四)委托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委托服务费用;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交易机构应提供委托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合同签订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开始日的20日前在交易机构、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发布交易公告。
第十七条 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交易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及开发建设期限;
(二)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三)索取交易有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期限、方式;
(五)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公告确定的期限内向土地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公告的规定提交资料,缴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起始价、底价应当依法确定。
本办法所称底价,是指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达到的最低价格。
本办法所称起始价,是指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前公示的价格。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底、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产业政策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标底、底价,由转让人和交易机构参照评估结果确定。
标底、底价一经确定,须严格保密,交易活动结束前不得泄露。交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报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报价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
(三)土地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公告的规定组织开标、验标、评标和定标。中标人确定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四)中标人在收到中标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向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出拍卖通知;
(二)竞买人到土地交易机构办理竞买手续;
(三)土地交易机构主持拍卖活动,竞买人参与竞价,应价最高且达到底价的为竞得人,土地交易机构向竞得人发出拍卖确认书;
(四)竞得人在收到拍卖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土地交易大厅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机构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机构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竞得人在收到竞得确认通知书后,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有偿使用价款。
挂牌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的,公示后应当进行公开竞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公开交易程序,参照出让公开交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土地使用权转让,竞得人、中标人缴纳的保证金应划入委托人账户,抵作土地使用权交易价款。
其他竞买人、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土地交易机构应在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但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交易场所、互联网和重庆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交易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竞得人、中标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按规定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服务的,可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服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应当接受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交易大厅设立检举投诉信箱、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交易无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交易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
(二)以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三)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
(四)在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中阻止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或者允许不符合受让条件的申请人进场交易的;
(五)操纵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的;
(六)泄露标底或底价的;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八)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而为其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九)收受贿赂、玩忽职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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