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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蒙古自治区活羊调运检疫监管办法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6-03-21 14:39:22

第一条 为加强活羊调运检疫监管,有效降低小反刍兽疫、布病等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保障养羊业健康发展和活羊正常流通,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活羊跨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省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活羊调运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活羊调运检疫监管工作。

旗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活羊调运的检疫、监督、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调运活羊的实验室检测工作。

第二章  活羊跨省调运

第四条 调入种羊的,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跨省调运乳用、种用动物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提供在小反刍兽疫实验室血清学检测和布病实验室血清学检测基础上,经产地检疫合格的输出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

调入用于饲养的商品羊的,需提供在小反刍兽疫实验室血清学检测基础上,经产地检疫合格的输出地旗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输出地属布病免疫地区的还需提供布病免疫信息表;属布病非免疫地区的还需提供《布病实验室血清学检测报告》。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24小时内通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调入用于“点对点”屠宰的活羊,需提供经输出地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字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并在备注栏标明屠宰。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在24小时内通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调入的活羊,应当到自治区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查证、验物、签章和车辆消毒等,检查站在1小时内通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监管。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的,不得进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活羊。

第六条 跨省调出活羊须在小反刍兽疫免疫有效保护期内,所在羊群近21天内未引进活羊,免疫档案详实,耳标佩带齐全,经产地检疫合格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

第三章  活羊区内调运

第七条 严格限制布病免疫区向布病非免疫区调运活羊。用于屠宰的活羊,仅限于“点对点”调运,官方兽医出证时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备注栏中标明屠宰,并及时通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布病免疫的地区间调运活羊,羊只布病免疫后超过21天,并在有效保护期内;所在羊群最近21天内未引进活羊;经产地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

第九条 布病非免疫地区之间调运活羊,经产地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布病非免疫地区向布病免疫的地区调运活羊应在调运前21天免疫,经产地检疫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

第十条 调运活羊启运后,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通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后续监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活羊调运检疫监管的组织领导,建立活羊调运监管责任制。

旗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协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十二条 活羊调运实行调运人和畜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辖区防疫员报告制度。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辖区防疫员告知其应采取的隔离措施,隔离期满经临床检查健康的,方可混群饲养。

第十三条 防疫员应对本辖区的活羊调入调出情况进行巡查,建立活羊调运记录,掌握每个养殖户活羊存(出)栏底数,如有异常,及时向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从事活羊调运的经纪人要进行登记,并加强培训和监管。

第十五条 旗县人民政府及发改、民政、扶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扶贫惠民项目调入活羊的,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检测、检疫、监管等工作。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检测通知后,在3-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实验室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应当加强小反刍兽疫、布病等动物疫病防控知识和活羊调运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宣传。印制宣传单、告知书,发给辖区从事动物养殖、屠宰加工、贩运等管理相对人,同时要在养殖场(户)、屠宰加工厂、活羊交易市场等有关场所张贴上墙。

第十八条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强化社会监督,营造群防群控的氛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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