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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草局印发《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

来源:国务院官网2022-09-30 17:04: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林业集团:

《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见附件)已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8月20日

附件

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夯实全面推行林长制、建设生态文明的基层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森林防火条例》《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全国乡村护林(草)队伍建设, 建立健全乡村护林(草)网络,规范乡村护林(草)员管理工作,保障乡村护林(草)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乡村护林(草)员在保护森林、草原、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方面的作用,实现森林、草原、湿地、沙化土地植被等资源(以下简称“林草资源”)管护网格化、全覆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护林(草)员(以下统称“乡村护林员”),是指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聘用方”)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聘用的,就近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草资源进行管护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指导全国乡村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乡村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并由其设立或者确定的林业工作站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负责林业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加强乡村护林员的组织、管理、培训、监督和考核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成立护林小组,对乡村护林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乡村护林员在完成规定护林(草)任务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依规参与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下经济等林草绿色富民产业发展,增加个人收入。

第二章  选  聘

第六条  乡村护林员选聘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持续和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一年一聘制。

第七条  选聘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热爱护林(草)工作,熟悉周边林情、山情、村情、民情;

(三)年满十八周岁,身体条件能胜任野外巡护工作。

同等条件下,低收入人口、林草相关专业毕业生、从事过林业和草原相关工作的人员以及复退军人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  选聘程序:

乡村护林员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告、申报、审核、公示、聘用等程序进行。

(一)公告。

聘用方应当在乡(镇)和行政村办事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选聘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1.选聘对象、条件、名额;

2.选聘原则、程序;

3.岗位类别、管护任务、劳务报酬标准;

4.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5.其他相关事宜。

公告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申报。

应聘人员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选聘条件进行核实,出具推荐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以及核实、推荐意见等材料提交乡镇林业工作站。

(三)审核。

乡镇林业工作站对公告情况、申报材料和村民委员会推荐意见等进行初审,提出拟聘人员建议名单,按程序报聘用方。聘用方根据相关规定审查确定拟聘人员名单。

(四)公示。

聘用方在乡(镇)和行政村办事场所醒目位置对拟聘人员名单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在公示期内对拟聘人员提出异议的,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对拟聘人员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按程序报聘用方做出是否聘用的决定。

(五)聘用。

公示期满后,聘用方与受聘人员签订管护劳务协议,并将管护劳务协议交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管护劳务协议应当明确管护劳务关系、管护责任、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期限、劳务报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购买、考核奖惩等内容。

第九条  符合选聘条件,认真履行管护责任,年度考核合格的乡村护林员,本人申请续聘的,经聘用方公示和确认后,可以续聘。

第十条  乡村护林员因以下原因不适合履行管护责任的,应当予以解聘并解除管护劳务协议:

(一)本人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的;

(二)身体条件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

(三)违反管护劳务协议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四)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移民搬迁等原因远离管护区域,不能继续承担管护任务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管护任务的。

本人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的,应当由本人提前三十日向聘用方提出书面申请。

对解聘的人员,应当明确原因,办理解聘手续,由聘用方书面通知本人,并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村护林员岗位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选聘程序进行补聘。

第三章  责任和权利

第十二条  在管护劳务协议中应当明确乡村护林员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了解管护区域内林草资源状况,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护记录,报告管护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协助管理野外用火,及时发现、处理火灾隐患和报告火情,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三)及时发现和报告管护区域内发生的有害生物危害情况;

(四)及时记录、保存和报告管护区域内破坏林草资源的情况,对正在发生的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管护区域内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异常死亡等情况,对正在发生的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劝阻;

(六)宣传林草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七)完成管护劳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林草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三条  乡村护林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管护劳务协议获取劳务报酬;

(二)提出解除管护劳务协议;

(三)接受并参加相关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对林草资源管护提出合理化意见与建议;

(五)聘用期间被无故扣发劳务报酬或者解聘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六)管护劳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劳务报酬和工作保障

第十四条  乡村护林员劳务报酬由中央与地方的相关资金和乡村自有资金等组成,并按各自资金渠道发放。

乡村护林员劳务报酬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确定并在管护劳务协议中予以明确。劳务报酬标准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不得随意降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为乡村护林员提供必要的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为乡村护林员购置巡护装备、建立巡护信息系统和开展培训等支出。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乡村护林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为乡村护林员配备巡护标识、巡护手册、宣传品等必要的工作用品。

第十八条  鼓励各地建立巡护系统,应用无人机、卫星定位系统等新技术,实行巡护网络化管理和乡村护林员管理动态监控。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对乡村护林员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的乡村护林员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护林员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逐步加大乡村护林员队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力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乡村护林员培训方案。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组织对乡村护林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安全防护等,提升乡村护林员的管护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统筹划定乡村护林员的管护责任区,统筹安排,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林业工作站建立健全乡村护林员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乡村护林员的申请材料、审核表、管护劳务协议、考核表、解聘通知书等。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当进行乡村护林员有关数据统计和更新,定期上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有乡村护林员三人以上的行政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组织下成立村护林小组,指定负责人,制订巡护计划和方案,落实巡护责任。

乡村护林员不足三人的行政村,可以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组织相邻行政村成立联合护林小组,指定责任人,制订巡护计划和方案,落实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或者指导下对乡村护林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乡村护林员考核结果应当与奖惩、续聘挂钩。

第二十六条  乡村护林员有下列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履行巡护责任,管护区内连续两年未发生破坏林草资源情况,成绩显著的;

(二)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法规制度,及时发现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并报告有害生物危害,为主管部门有效防控提供信息的;

(四)劝阻、制止破坏林草资源的行为,使林草资源免遭重大损失的;

(五)为侦破破坏林草资源重特大案件提供关键线索的;

(六)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承担生态工程任务或者政策性任务的乡村护林员管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村民委员会聘用的乡村护林员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细则或者补充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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