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种类有哪些?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法定情形下,政府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这些情形分为两大类:
1.因用地单位的原因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具体包括以下情况: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末使用土地的;(3)不按原批准的用途使用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不作任何补偿。从《土地管理法》实施余年的实际情况看,国家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极为少见,相反用地单位对土地占而不用、撤而不交的情况却极为普遍。特别是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颁行后,上述规定基本上已很难实际适用。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国家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附条件转让后,一些单位在撤销或迁移前,经审批将占用的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国家无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一些主管部门或企业结合经济体制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改变了企业用地的用途,如将原位于市区的工厂外迁,将工厂原址用做“三产”。这些做法都符合现行法律和政策,但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述企业的用地都应依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