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经营权
土地经营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简单来说就是指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的权力,具体指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确权是指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确权和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确权,即对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明确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近年来,随着土地经营权流转规模的不断扩大,已经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承包土地流转出去,每年新增流转面积4000多万亩,涉及数以百万计的承包农户。因此,建立健全安全、有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对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和新型经营主体合法权益,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夫妻离婚分户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分户?
夫妻离婚分户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分户?
可以分户,但需先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变更后,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四条规定:“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这些问题要清楚!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指,家庭承包土地的确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由县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对家庭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面积、空间位置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一步明确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这是此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的重点。
1.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何处理?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规定,本次承包地确权登记后,将重新签订、颁发由农业部统一规定标准、样式的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统一收回、注销原来与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收回的,自发证之日起,自行失效作废。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需要农户配合做什么?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吗?法律法规解答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吗?看土地承包法如何规定的。
《土地承包法》第40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这就意味着,法律硬性地规定了互换双方调换的土地必须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如互换的土地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双方的互换行为无效。
《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这一规定,只有采取转让的方式流转土地,才需经发包方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即不能仅因为未经发包方同意而认定互换行为无效。
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传统的口头协商的方式进行互换的行为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合同的成立并不以“书面”为要件,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不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也同样不应以书面合同的存在为要件,只要互换的双方之间协商一致,互换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向发包方备案也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乡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处理该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广西2017年底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
从广西农业部门了解到,截至今年底,预计累计有6成的农村土地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土地确权后,广西土地流转面积也逐步增长,预计今年底累计达到860万亩,占广西土地总承包面积的四分之一以上。
按照要求,广西将在2017年底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可颁证率达到95%以上。为做好农村土地确权颁证登记工作,广西提出“六为主”原则,即严格处理承包地和非承包地的关系,以承包地为主;慎重处理确地与确股的关系,以确地为主;科学处理地块“四至”(东南西北四个方向分别相邻或到达的位置)与面积的关系,以“四至”为主,面积服从“四至”;准确处理共有人与户口的关系,以户口为主;灵活处理统一航拍与地方自主获取工作底图的关系,以实际需求为主;正确处理进度与质量的关系,以质量为主,进度服从质量。
广西于2012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工作,随后试点范围逐步扩大。2016年,广西全面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征地补偿款可否分为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
征地补偿款可否分为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补偿?
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湖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相关政策问答
原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何处理?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村干部”填写,出现错误,如何更正?这些都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过程中容易遇到的问题,那么相关政策都是怎么规定的呢?
1.原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如何处理?
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农办经[2012]19号)规定,这次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颁发由农业部统一格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来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收回销毁,未收回的,应公告作废。
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变更后如何进行确权?
土地确权工作推进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承包经营权已经调整变更的问题,湖南省对于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如下:
1.对二轮延包后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如何确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对二轮延包后个别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的,按照尊重历史、正视现实的工作原则,在不违背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实行民主协商、村民议决。只要群众认可无异议,在履行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依据土地承包现状予以确权登记颁证。群众有异议的,按照法律程序解决争议后,再行确权登记颁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是最容易被忽略的,而离婚的农民如果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对其生活将造成巨大影响。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要怎么分割?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分为婚前、婚后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情形讨论:
1、夫妻婚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否可以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
问:我们村的村民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有一个条款,约定承包方不能按期支付承包费的,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抵偿欠款。此外,有些村民也有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一般债务的,请问,这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欠款等债务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答:这个问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有相似之处。关于是否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问题,学术界争论也很大,赞成和反对意见与对待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问题基本一致。立法上也是采纳了反对的意见,即不允许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的意见仍然认为,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机械适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⑴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只是对发包方收回承地的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禁止发包方以抵顶欠款为由收回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其他人的债务并无禁止性规定。在立法上,单独对发包方收回土地的权利作出限定有其合理性:一是因为发包方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法律地位与承包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因此有必要防止发包方滥用管理权侵害承包方利益;二是发包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其职能主要应当体现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服务,即使存在债务纠纷也可以选择其他多种手段救济,没有必要收回承包土地;三是发包方若收回承包地抵顶欠款将使承包方彻底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丧失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而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和发展作出妥善安排,收回土地,显然有失职责。因此,对于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土地的权利必须严加限制。如果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或者在事后达成的协议中有以承包土地抵顶发包方欠款的内容,则这样的条款和协议均是违法的、无效的。
⑵对于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除发包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的欠款行为,则不能一概认定无效。首先,法律并未对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其他人债务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5条是将抵押和抵债行为的效力一并加以规定的,而且没有区分债权人是发包方还是发包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即只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均属无效。暂且不说这样的规定已经超越了法律,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更无禁止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其他人债务的规定。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没有对“抵债”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然而,“抵债”即可以是一种担保行为,这有可能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也称“绝押契约”),即《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大概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债行为无效。但是,抵债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抵债行为都构成“流质契约”。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抵债之后,作为债务人的承包方并不一定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比如以转包或者出租一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原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消灭,承包经营权仍属承包方所有,转包或者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土地仍可收回由承包方耕作、经营。这样的抵债行为为什么要禁止呢?即使是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转让”行为,如果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为什么不可以抵偿债务的形式转让给债权人呢?如果双方自愿将债权作为土地流转的对价,为什么要确认这种行为无效?若“抵偿”只是土地流转的价款支付方式,而非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那么确认“抵偿”本身无效并无法律意义,相反,这样的规定还会损害农民的经营自主权和土地流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