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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来源: 山东省农业厅2017-04-19 09:37:1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投保人应将符合以下条件的水稻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或通过引种备案的合格品种;

(二)耕作及田间管理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间种或套种的其他作物,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干旱、洪水、内涝、风灾、雹灾、热害、冷害、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等。其中,洪水、内涝、风灾、雹灾、热害、冷害等直接造成保险水稻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的;干旱、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以乡镇为单位,损失率达到30%(含)以上的;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和火灾按实际发生面积。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保险水稻或故意扩大损失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费、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五条 保险水稻保费30元/亩,保险金额650元/亩,费率4.62%。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

具体保险面积及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限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保险水稻收获完毕时止,具体保险责任期限以保险合同签定的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水稻种植管理,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水稻的生产安全。

第十条 灾害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村委会,村委会要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并以村为单位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情况、村委会证明和受灾损失清单。同时,积极采取减灾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聘请农业等核损专家,组成勘查定损小组,到受灾现场实地查勘定损,出具定损报告,并尽快做好理赔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水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受损面积

损失率=因保险责任造成的产量损失/前三年本县平均产量(统计部门公布)×100%

损失率在80%(含)以上,视为全部损失。

在同一灾害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实行两次定损。第一次定损先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经一定时间观察期后二次定损,以确定损失程度。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时,保险人以保险水稻实际种植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十五条 保险水稻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二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组织核定灾情,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按照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擅自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签单截止日期7月15日前;最晚理赔结束时间12月31日。

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旱灾:指因自然气候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不同程度减产,甚至绝收的灾害。

(二)洪水:指大雨、暴雨、融雪等引起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淹没或冲毁农作物的灾害。

(三)内涝:指潮水上岸、水流倒灌、雨量过大或过于集中等造成农田积水且无法及时排出,农作物受淹持续时间超过农作物耐淹能力而造成的灾害。

(四)风灾:指因大风造成农作物茎秆倒伏或折断,果实掉落等,从而不同程度影响农作物产量的灾害。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农作物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六)热害:指气温超过农作物正常生育温度上限,导致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对产量造成不同程度损失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七)冷害:指由于低温导致农作物不同程度受冻害,产量受损的灾害。具体灾害发生程度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八)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

(九)流行性或爆发性病虫草鼠害:由县级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病虫草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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