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2017-04-19 09:23: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程序,根据《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部级推广鉴定的受理、鉴定、公告、发证、变更及证书续展等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以下称总站)按照《实施办法》的要求,履行以下职责:
(一)科技外事处负责农机鉴定机构的部级能力认定、鉴定机构监督检查、部级推广鉴定的投诉处理;
(二)标准技术处负责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大纲的技术归口;
(三)鉴定四室负责部级推广鉴定受理、任务安排、鉴定结果审查、公告以及证书发放工作;负责组织部级推广鉴定证书信息变更、产品信息变更和证书续展的受理、任务安排、结果审查及公告等工作;负责证书信息变更的文件审查工作;负责制定部级推广鉴定报告、续展报告及证后信息变更报告格式;负责提出和发布部级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信息变更等作业指导书;负责组织研究解决部级推广鉴定实施中的相关问题。
第四条 通过部级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在部级鉴定能力认定范围内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证书续展检查及须经试验验证的产品信息变更的审查确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任务安排
第五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以下称制造商)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覆盖申报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含贴牌生产)。
第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范围内产品,且申请前三年内未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证书。
第七条 制造商按照《实施办法》规定提出部级推广鉴定申请,总站鉴定四室统一接收。
部级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持证的,证书持有者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以收到书面材料时间为准)。未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的,不予受理,证书持有者可按初次鉴定方式重新申请鉴定。
第八条 制造商对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符合性负责。
第九条 制造商应提供《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全部材料并且分别加盖法人公章。
(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制造商与生产厂不一致时,应同时提供生产厂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六)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应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
(七)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环保要求证明文件(适用时)、产品规格确认表、样机照片。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材料应提交项目承担单位。
证书持有者提出证书有效期满续展申请,应提供以上要求的全部材料(第九条第三款除外),还应提供申请续展产品部级推广鉴定证书、初次推广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上次续展报告(适用时)、鉴定机构出具的变更确认报告(适用时)、企业自主变更批准文件(适用时)等复印件。
第十条 推广鉴定申请材料应符合《实施办法》及部级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下列要求:
(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格式应符合《实施办法》要求。
(二)营业执照包括制造商与生产厂营业执照。
(三)非贴牌生产制造商的声明或相关证明材料,或在《企业承诺书》中声明。
(四)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不受签发时间限制。产品定型证明文件由《企业承诺书》和以下材料之一组成,内容应完整齐全。
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农机产品,制造商或生产厂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含附件);
2.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制造商或生产厂取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4.其他单位按相关部门规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或鉴定报告)。其他单位是指第三方检测机构、行业协会、地市级(含)以上政府部门等。相关部门规定是产品鉴定类(不含成果鉴定类)管理办法,并应在鉴定证书(或鉴定报告)中明示。产品鉴定证书(或鉴定报告)中企业名称、产品信息应与制造商或生产厂名称、产品信息一致,不一致时应提供证明材料;
5.型式试(检)验报告,应符合企业执行标准的型式检验要求。
(五)产品企业标准应包含申请鉴定产品信息。如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需提供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本企业产品标准执行的证明或声明文件。
(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包含申请产品的信息,企业名称应与制造商名称一致。
(七)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及相应附件中的企业名称应与制造商或生产厂一致。生产许可证证书附件中的范围应涵盖申请产品,强制性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产品。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八)对于证书有效期满续展申请,申请的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应与原部级推广鉴定证书信息一致,如不一致应提供情况说明。涉及企业信息的变更应执行本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总站鉴定四室接收申请材料之后,对材料的一致性、符合性进行审查,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按《部级推广鉴定任务分配办法》分配任务,其中证书有效期满续展项目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部级推广鉴定项目(含证书有效期满续展项目)实行统一编号,编号规则如下:
B**** TJ *****
其中:B—部级
****—4位年号
TJ—推广鉴定项目代号
**—2位项目承担单位代码(附件2)
***—3位顺序号
第三章 推广鉴定的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接收任务后,依据相关产品部级推广鉴定大纲及相关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复核,填写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信息确认记录表。
(一)确认制造商和生产厂信息、产品定型文件信息和产(销)量;
(二)项目任务信息与申请信息的一致性,鉴定依据的正确性;
(三)申请鉴定产品与推广鉴定种类指南和鉴定大纲适用范围的符合性。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符合要求的鉴定项目,开展鉴定工作并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知总站鉴定四室。经核实符合要求的鉴定项目,原项目承担单位应继续实施并出具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证书续展项目按推广鉴定大纲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出具续展报告。
第十六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制造商和生产厂名称、注册地址或产品型号、名称、涵盖型号等信息的变更,制造商应及时提出信息变更申请,经项目承担单位确认后报总站鉴定四室处理。同意变更的向项目承担单位发送变更通知书,即可按新信息进行鉴定;不同意变更的,制造商可以按原信息进行鉴定或者申请项目终止。不涉及证书信息,且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变更可与鉴定同时进行。
第十七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制造商因故延期或终止鉴定项目,应向项目承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项目承担单位确认后报总站鉴定四室处理。项目延期时间不超过12个月。
每年12月底,项目承担单位要对全年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报总站鉴定四室。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不予调整。符合《部级推广鉴定任务分配办法》规定可进行调整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调整单》后,报送总站鉴定四室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推广鉴定或证书续展项目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制造商出具报告。
制造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公告与发证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成后,报送总站鉴定四室如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项目审批单一份;
(二)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一份(如有信息变更的项目,还应提供变更通知书一份);
(三)推广鉴定报告或续展报告一份;
(四)获证(续展)产品检测结果公示电子版;
(五)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信息确认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总站按《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并公布检测结果公示电子版。
第二十二条 总站鉴定四室按《实施办法》规定,制作并颁发证书。
第五章 变更
第二十三条 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涉及证书信息变更的,证书持有者应在30日内向总站鉴定四室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逾期提出变更申请的,不予受理,制造商可按初次鉴定方式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涉及证书信息的变更,由总站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换发新证书。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对于涉及产品结构参数的变更,原则上由原鉴定机构按照推广鉴定大纲规定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变更项目编号规则如下:
****BG*****
其中:****—4位年号
BG—变更项目代号
**—2位项目承担单位代码
***—3位顺序号
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制造商可按初次鉴定方式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总站鉴定四室定期汇总换证产品信息,按照《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总站受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以下称农机化司)委托,按《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及证书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对通过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部级推广鉴定受理、鉴定、公告、发证、变更及证书续展等工作接受农机化司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同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制造商应填写《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农机化司。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农机鉴定员的监督管理,并对其承担的鉴定工作负责。农机鉴定员被举报投诉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完整保存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至少为6年。推广鉴定有效期满续展的,应保存其初次推广鉴定报告或上次续展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程序自2017年5月20日起实施,2012年3月1日发布的《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细则》(农机鉴[2012] 2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程序由总站鉴定四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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