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互联网2016-11-18 17:39:41
环境保护部近日组织起草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7 章29 条。主要明确了污染地块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监督管理以及违反规定的罚则等要求。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共20 条,明确了开展农用地土壤环境调查、土壤监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内容。主要规定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应急管理以及土壤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从业单位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内容。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环境保护部起草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起草工作,现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环境保护部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有关要求,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问题突出,部分地区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安全隐患,急需加强污染地块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风险,实现安全利用。《办法》的制定,将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我国现行立法中已有一些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分散且不系统,可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目前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正在大力推进中,《办法》的制定,将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中关于污染地块的相关规定提供实践经验。
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技术性和专业化要求高,规范相关工作程序和方法十分重要和必要。《办法》的制定有利于提高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推动污染地块相关工作的有序开展及土壤修复产业及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依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壤环境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生态环境特别是大气、水、土壤污染严重,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扭转环境恶化、提高环境质量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热切期盼,是“十三五”时期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推进的一项重要工作。
2013年1月23日,国务院印发《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明确提出全面提升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逐步建立土壤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和标准体系。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公布,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提出要制订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等。
三、《办法》起草过程
2008年1月,环境保护部组织成立编制组启动《办法》的起草工作。编制组深入调研欧美等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和国内已有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召开多次专题研讨和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并书面征求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办法》(送审稿),并报送环境保护部部务会审议。
2016年6月,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对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监管的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办法》(送审稿)相关条款,形成《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2016年7月,环境保护部再次发文征求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部门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再次对《办法》主要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的基本框架与主要制度
(一)基本框架
《办法》共7章29条。
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管理职责、标准规范、责任承担、技术单位、举报等内容。
第二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共4条,主要包括环境调查、环境调查报告内容、风险评估、评估报告内容等。
第三章《风险管控》共3条,主要包括风险管控的一般要求、风险管控方案内容、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四章《治理与修复》共6条,主要包括治理与修复一般要求、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内容、环保要求、危险废物处置、安全防护、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共4条,主要包括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措施、情况报告、信息公开等内容。
第六章《罚则》共2条,分别规定了地块责任人违反规定的处罚要求。
第七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办法》解释权、施行日期。
(二)主要制度
《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
1.地块土壤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主要规定了启动地块调查与风险评估的前提条件、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内容等。
2.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制度。主要规定了启动污染地块风险管控的前提条件、地块责任人需要采取的措施、风险管控方案的主要内容、相关管理措施等。
3.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制度。主要规定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编制与报送,工程方案内容、工程实施的环保要求和信息公开、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要求。
制度设计总的考虑是注重实际效果和可行性、可操作性,并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和许可,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污染地块的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的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因生产、经营、使用、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者处理、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害废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土壤及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相关标准、存在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土壤及地下水可能受到污染,尚未被确定为污染地块的建设用地。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将污染地块开发建设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公园、城市绿地、游乐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四条【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制定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环境调查、风险评估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第六条【责任承担】按照“污染者担责”原则,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造成地块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依照前三款规定承担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统称地块责任人。
第七条【技术单位】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技术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配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从业技术单位的监督管理,将从业技术单位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行为。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九条【环境调查】已关闭搬迁以及拟变更土地利用方式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疑似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环境调查,通过信息资料收集、现场勘查、现场采样和分析测试等方式,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判断地块土壤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编写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并将环境调查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调查报告内容】地块环境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块基本情况;
(二)土地利用方式及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情况;
(三)地块内主要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四)地块内污染源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五)地块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情况,包括地下管道、储罐以及废水废气处理、固体废物贮存设施的情况;
(六)地块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围;
(七)地块及周边地下水等环境状况;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一条【风险评估】经环境调查确认地块土壤及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地块风险评估,编写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并将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风险评估报告内容】地块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念模型及暴露途径;
(二)关注污染物;
(三)风险评估模型及参数;
(四)风险表征;
(五)风险控制值;
(六)不确定性分析;
(七)结论和建议。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一般要求】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地块责任人应当将风险管控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控方案内容】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管控范围;
(二)风险管控目标;
(三)主要工程措施;
(四)监测计划;
(五)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监管措施】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要求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六条【一般要求】经风险评估确认地块污染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且需要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地块责任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并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地块责任人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以及地块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及专家咨询意见,在工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前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进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的,应当遵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内容】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
(二)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
(三)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四)工程环境保护措施;
(五)工程实施进度;
(六)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环保要求】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地块责任人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土壤需要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处置】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清理或者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安全防护】治理与修复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限制非施工人员进入。
治理与修复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地块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罚等措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严重隐患的疑似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对经风险评估确认应当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可以要求地块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进行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地块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情况报告】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五条【信息公开】地块责任人应当将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情况等相关信息,通过其门户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予以公开,或者印制专门的资料以供公众查阅。
污染地块利益相关方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查阅污染地块的有关档案,或者申请公开污染地块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罚则一】地块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报告备案手续的;
(二)未落实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污染土壤转运相关事项的。
第二十七条【罚则二】地块责任人从事地块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避免土壤污染危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环境保护部组织起草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根据2014年发布《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的结果,我国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对农产品质量和生态环境构成安全隐患,急需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实现安全利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要求以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水、大气、土壤等污染防治。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2016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目前,我国尚无土壤污染防治专门法规,现行法规中有一些与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缺乏针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具体规定,难以满足当前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办法》的制定将为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有利于提高公众土壤环境保护意识、为《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工作提供支撑、推动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序开展、促进相关产业及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2.《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3.《近期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安排》
4.《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三、《办法》起草过程
2011年12月,环境保护部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编制组,启动了《办法》起草工作。编制组对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管相关的做法和经验开展深入调研,多次召开专题研讨会和座谈会,广泛听取地方环保、农业、国土等管理部门的建议和意见。根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结合《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编制过程中有关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要求,对《办法》进行了反复修改,书面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区、市)环境保护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办法》(送审稿)。2015年7月,报送环境保护部部长专题会议审议,其后,编制组对《办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2016年5月28日,国务院发布《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编制组根据《土十条》要求,对《办法》内容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基本框架与主要管理措施
(一)基本框架
《办法》共20条。
第1条至第5条(共5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职责、标准规范、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内容。
第6条至第8条(共3条),主要规定了农用地土壤环境调查、监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的内容。
第9条至第16条(共8条),主要规定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应急管理等内容。
第17条至第20条(共4条),主要规定了土壤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从业单位管理、罚则、施行日期等内容。
(二)主要管理措施
《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管理措施:
1.农用地土壤环境调查、监测与类别划分。按照《土十条》要求,国家要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在深入开展土壤环境调查、监测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的基础上,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为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提供条件。
2.农用地优先保护措施。按照《土十条》要求,对划定为优先保护类农用地中耕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企业。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地区采取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措施。
3.污染耕地风险管控措施。按照《土十条》要求,对划定为安全利用类的农用地,尤其是种植食用农产品的耕地要采取风险管控的措施。按照部门的职责分工,环保部门主要做好配合工作,协助农业等部门制定好安全利用方案。
4.污染耕地地块治理与修复措施。按照《土十条》要求,根据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有序开展耕地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工作,主要规定了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编制与工程监管、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要求。明确了信息公开和向当地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等制度设计,尽量减少行政审批和许可,强化事中事后管理。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控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防止造成污染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类别划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地,以耕地、园地、牧草地为主,其他农用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标准规范】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类别划分、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五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将农用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在编制本地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时,会同农业、国土资源部门明确农业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条【土壤环境调查】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每10年开展1次;会同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制订调查工作方案。
第七条【农用地环境监测】按照统一布局、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发布的原则,环境保护部负责建立全国土壤环境监测网络,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点位,规定监测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监测工作,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并根据需要通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八条【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等部门制订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技术指南。按土壤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农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协同监测等结果,进行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工作,划定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九条【农用地土壤环境监管要求】原则上不得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化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企业。
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级行政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地政府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条【未利用地环境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未利用地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法严查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监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督促企业自行开展土壤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污染者担责】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农用地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向农用地土壤施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用的农用化学品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肥料、土壤改良剂,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突发环境事件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直接或间接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污染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测、接到举报或污染事故报告,对有下列情形的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地块,应当要求污染责任人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并将调查和风险评估结论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一)工矿企业污染影响区;
(二)规模化养殖污染影响区;
(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污染影响区;
(四)重大污染事故影响区;
(五)其他重大污染源影响区。
第十四条【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协助制定受污染耕地风险管控和安全利用方案。
第十五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划;以影响农产品质量等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明确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项目库。
需要对农用地土壤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根据土壤污染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监管】治理与修复活动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对被修复的土壤造成新的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污染责任人要委托有能力的技术单位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应急事故】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参与现场处置的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应当作为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从业单位管理】从事农用地土壤环境的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壤环境调查、监测、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的效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从业单位或者人员的管理,将技术能力弱、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务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罚则】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开展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编写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和公开的。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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