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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补助政策和最新消息

来源:农业部,国土资源部,湖南省政府官网2016-05-05 12:14:17

2016年,我国民众更加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退田还湖各项政策有序进行,相关补助、补贴标准和最新消息是老百姓则是老百姓关心的热议话题。

退耕还林是指从保护和改善西部生态环境出发,将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易造成土地沙化的耕地,有计划、分步骤地停止耕种;本着宜乔则乔、宜灌则灌、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造林种草,恢复林草植被。国家实行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贴制度,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地还林面积,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向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费和现金(生活费)补助。黄河流域以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原粮100公斤、现金20元,还生态林的至少补助8年,还经济林的补助5年,还草的补助2年。每亩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补助种苗造林费50元。

退牧还草就是在我国内蒙古、新疆、青海、宁夏、四川、甘肃、西藏、云南等省、区将放牧牛羊的牧地还原为草地,实施退牧还草是我国为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改善民生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西部大开发的标志性工程之一。这项工程自2003年在内蒙古、四川、青海等8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以来,国家累计安排草原围栏建设任务7.78亿亩,配套实施重度退化草原补播1.86亿亩,中央投入资金209亿元,惠及181个县(团场)、90多万农牧户。迄今为止,上述工程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2011年8月22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印发《关于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这是继国家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后,进一步完善退牧还草政策的重要举措:

一是合理布局草原围栏。对禁牧封育的草原,不再实施围栏建设。今后重点安排划区轮牧和季节性休牧围栏建设,并与推行草畜平衡挂钩。按照围栏建设任务的30%安排重度退化草原补播改良任务。逐步扩大岩溶地区草地治理试点范围。“十二五”时期,安排退牧还草围栏建设任务5亿亩,配套实施退化草原补播改良任务1.5亿亩。

二是配套建设舍饲棚圈和人工饲草地。在具有发展舍饲圈养潜力的工程区,对缺乏棚圈的退牧户,按照每户80平米的标准,配套实施舍饲棚圈建设,推动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牧业转变。在具备稳定地表水水源的工程区,配套实施人工饲草地建设,解决退牧后农牧户饲养牲畜的饲料短缺问题。

三是提高中央投资补助比例和标准。围栏建设中央投资补助比例由现行的70%提高到80%,地方配套由30%调整为20%,取消县及县以下资金配套。青藏高原地区围栏建设每亩中央投资补助由17.5元提高到20元,其它地区由14元提高到16元。补播草种费每亩中央投资补助由10元提高到20元。人工饲草地建设每亩中央投资补助160元,舍饲棚圈建设每户中央投资补助3000元。按照中央投资总额的2%安排退牧还草工程前期工作费。

四是饲料粮补助改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从2011年起,不再安排饲料粮补助,在工程区内全面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对实行禁牧封育的草原,中央财政按照每亩每年补助6元的测算标准对牧民给予禁牧补助,5年为一个补助周期;对禁牧区域以外实行休牧、轮牧的草原,中央财政对未超载的牧民,按照每亩每年1.5元的测算标准给予草畜平衡奖励。

退田还湖是将围垦湖边或湖内淤地改造成的农田恢复为湖面的工程措施。内陆湖泊具有调节江河流量的作用,有利于生态平衡。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中国各湖泊的围湖造田势头愈来愈大,已经对湖泊的调节能力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1998年长江特大洪水期间,作为原来对长江洪水具有调节能力的洞庭湖、鄱阳湖和洪湖等湖泊,都因围湖造田而失去调节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都规定,不能盲目围垦,应逐步退田还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整治江湖、兴修水利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15号)精神,为全面实现今后5年我省治理水患的总目标、经研究,湖南省就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的若干意见

一、对移民户实行一次性补贴。因平垸行洪、退田还湖而移民的,国家按每户平均15万元的标准补助到地方,专项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各地要在严格评估测算、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合理的补贴档次。对农村五保户要给予重点扶助,建房补助资金可由安置乡村集中用于建敬老院。各市、县(市、区)、乡(镇)可按实际需要给予一定的配套支持。资金补助政策要有利于鼓励移民户投亲靠友、自行联系安置地。

二、妥善处理好移民中的土地承包关系。对平烷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中的土地调整。既要着眼于解决农户以土地为主的基本生产资料,又要确保土地承包关系的基本稳定。实行异地分散安置移民所需的承包土地,可按当地农民人均占有耕地水平,从集体的机动田土中调剂解决、也可以从收回“农转非”人口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田土中解决,实行异地集中建镇安置的,应在受益区划范围内,选择文通方便、人均占有耕地较多的地方建镇安置,集中连片调剂解决。靠山安置或就近高地筑平台安置的,原耕地洪水来时行洪,洪水退后复耕,原则上不调整责任田土。移民后调整的承包土地,要按照“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更新签订新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下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保证移民建镇土地供应。凡属于移民建镇、灾民安置所必需的土地、应保证供应,各地应做好先期规划和选址定点工作,充分利用现有城镇的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对于移民建镇和公益设施用地,原则上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但对少量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用地,应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应。对兴建学校、卫生院所和国家设在乡镇的基层事业单位的用地,要减免征地过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试验基地,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执行。移民建镇所需占用耕地的指标,由省里统一掌握。各级国土管理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实行特事特办,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在移民原址建房的用地审批一律予以冻结。各地要结合灾后重建工作,积极推进土地整理,把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和水毁耕地恢复、原宅基地清理还耕纳入土地整理范畴,统一规划,抓好试点,逐步实施。要切实搞好洞庭湖土地整理示范区工作,尽可能增加耕地,扩大农用地有效面积。

四、调整耕地总量基数,抓紧修改、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平垸行洪、退田还湖、退耕还林的耕地,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不纳入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原则调整土地利用总体现划,并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工作需要,调整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范围。用于平垸行洪、退田还湖、退耕还林的耕地,今后不再列入“基本农田”。需要占用林业用地的,应按国务院国发明电〔1998〕8号和省人民政府湘政传电[1998]15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建设新镇、新村时,应尽量少占耕地和林地,少砍树木,确需砍树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耍注意水土保持,防止引发新的水土流失。

五、加强对移民建镇、建村、建房工作的技术、业务指导,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筹安排,保证质量。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科学选址,定点建设。新建村、镇选址应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工作,搞好地基的地质勘查,选择符合整体现划要求、没有地质灾害隐患和地势高予洪水淹没线以卜的地区作为建设基地。新建小城镇的布同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当前首先要解决好灾民的过冬住房。对灾民和移民建房,实行集中审批,简化手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无偿为移民建房提供设计图纸,选择一些经济适用、适合当地生产生活需要的民居型结构设计,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湖区建房要尽量远离士堤,并限制建房密度。房屋设计既要保证足够的泄洪空间,又要保证符合消防、采光等技术要求,减少次生灾害的发生。凡阻洪的建筑设施不准新建。公共建筑要合理选点布局,确保质量,灾害发生时可作为安置紧急疏散人员与财产安全转移用房。建筑用材应充分利用当地的建筑材料,严格把握质量标准,保证建房质量。地方自产建筑材料应对灾民和移民优惠供应。

六、抓紧行洪区和移民建镇区公路的改线、恢复和新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的公路建设原则上由各地市负责。各级交通部门要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加强对移民建镇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对现有的国道、省道干线公路穿过行洪区的,原则上应改线,改线的规划设计由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负责组织,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分年安排;行洪区的原有县乡水毁公路的恢复,由各地自行负责:新建移民区的县乡公路,由工程所在市、县(市、区)负责,省里适当予以补助;乡村道路的建设,以乡村组织村民民工建勤为主,市、县交通部门适当予以补助。集镇道路统一纳人集镇规划和建设。行洪区内除乡村道路和机耕道外,原则上不再新建公路;恢复原有公路,应以沙石路面为主。对新建移民区的干线公路,技术标准应适当提高。移民建镇公路建设用地按乡村道路建设的规定,由受益乡村自行调剂。

七、加强蓄滞洪区瞥理,清除行洪障碍,保证洪道畅通。要制定蓄滞洪区管理办法,加强对蓄滞洪区建设和运用的管理。蓄滞洪区内的各项建设和生产活动,必须服从防洪蓄洪需求。严禁在乎烷行洪区、退田还湖区和营滞洪区内进行有碍行洪、蓄洪的任何建设。现有洪道卡口要尽快拓宽改建,各种行洪障碍要限期拆除。蓄滞洪区内交通、电力、通信等建设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应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项目的防洪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蓄滞洪区内水土资源的利用必须依据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

八、实行以工代赈,开展新村重建,妥善安排移民生计。对安置地的防洪、水利冬修和恢复桥梁、道路、供水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优先安排以工代赈项目,组织移民提供劳务,以其工资代替对移民临时性的经济救济,增强灾区农民发展经济的后劲。对移民区灾情较重、重建工作员大、开发难度大的地方,可以将救灾、农田水利、交通、电力、教育、卫生、农业综合开发等方面的资金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原有的建设投资来源转为移民建镇投资来源。要引导移民自觉修堤、修筑道路,经过培训,组建农民专业堤防建设工程队,长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

退人不退耕的地方,要积极调整耕作结构,改变耕作方式,推广种植周期短、见效快的作物,搞现代农业、高效农业,实行科学种田:对居住地与耕作地相距较远的地方,提倡和鼓励建立农机服务队,国家和地方在农机化服务上给予支持。退人退耕的地方,按规定调整新的承包耕地,同时,要科学利用水面,大力发展水产、水禽养殖,宜渔则渔,宜禽则禽;鼓励和扶持移民从事养殖业、手工业和第三产业。金融部门应在资金上对移民发展生产优先支持。

九、认真搞好城市堤防建设。对城市堤防工程建设比照同级重点工程实行有关优惠政策。因城市防洪工程建设要拆迁房屋的,应取最低限补偿标准,以减少工程开支,加快建设步伐。

十、妥善处理乡、村债务。对成建制搬迁乡村的债务,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对农民欠乡村集体的债务,应区别情况,认真清理;对乡村站所欠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应完善手续,积极组织清偿;对乡村集体欠农户的款项,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筹资结算,但不得挤占国家下拨的移民安置专项资金。对于拆迁乡镇企业拖欠的财政周转金,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视情况适当挂账或核销。对移民区内由乡、村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公用设施,如电排、供水设施、供电系统等,国家适当给予补偿,用作集体经济收人偿还集体债务。

十一、根据需要有计划地搬迁一部分农户到城镇落户。对临近城镇的平烷和江心洲实施搬迁的农户,可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一定量的“农转非”。对其他因失去基本生产资料,需在城镇落户开辟其它生产门路谋生,并在移住城镇有合法固定场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公安机关造具名册,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审批。“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核实“带帽”下达,有关部门要免收包括城镇增容费在内的落户费用。

十二、切实减免移民建村、建镇中的有关税费。对低水耕种、高水还湖的移民责任田,在高水还湖时,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实行全免或减半征收,免除定购粮,并重新核定各种提留款项,减轻移民负担。对移民开荒从事开发性农林水产业,自有收入年起2至3年内准予免交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对水利、电力、交通、供水等基础设施的恢复建设,要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优惠,免收有关费用。灾民重建住房及为安置移民而兴建的生产设施,重建的公用设施固定资产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企事业单位房屋及个体工商户重建营业用房,可扣除拆迁房屋的面积后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1至2年内添置的设备可不作为计税投资额。灾后重建的公用设施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对灾后重建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组织灾民兴办生产自救企业,符合国家政策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可减免1至2年的企业所得税。

对移民从事第二、三产业经营的,除增值税、消费税外的工商各税减半征收或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并在启动资金上给予支持。

十三、加强农村公益性事业建设。成建制搬迁的乡镇,要将学校、卫生院、自来水工程、无害化厕所等社会公益建设项目纳入移民建镇规划,统一设计,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统一划拨,建设资金及设备配套资金由国家、当地政府共同筹措解决,上级主管部门重点给予支持,对建设中的有关税费实行全免。

十四、组织备部门对口支持移民建镇工作。要动员各部门积极支持移民建镇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对灾民的救灾补偿,并加强对行政区划变更工作的管理,乡村成建制移民到异地安置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程序报省民政厅和省人民政府。各级教育部门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对移民区学校设置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管好、用好建校经费,保证建设质量;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移民区学校建设给予资金补助。各级电力部门要把兴建移民新区的电力基础设施作为重点,纳入即将实施的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兴建新的电力设施,并减免电力增容费。各级交通部门要对移民新区内的公路建设项目作重点安排。各级农业、林业、农经、畜牧、水产、农机、水利、卫生、邮电、公安、金融等部门要大力支持设在乡镇的企事业单位的配套建设。金融部门应根据现行金融政策,对移民比较集中的县乡在今后3年内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政策性贷款对其灾后重建、生产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予以支持。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切实负起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作中的责任。

十五、严格加强对平垸行洪资金的营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国家商业银行开立资金专户,专帐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等及时拨付和管理平垸行洪资金,并比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1998]35号、36号文件关于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的审计监督,实施跟踪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乡村要严格履行移民建房补贴经费到户的各项手续,并将到户情况张榜公布,加强民主监督。纪检机关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并严肃查处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资金的行为。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7号

《退耕还林条例》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退耕还林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05]4号

内蒙古、新疆、青海、宁夏、四川、甘肃、西藏、云南等省(自治区)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实施退牧还草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考虑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紧迫任务,是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要举措。这项工程是关系中华民族生存和发展长远大计的生态工程、绿色工程,是符合广大农牧民利益、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德政工程、民心工程。该工程的实施,对于改善草原生态,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草原畜牧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于增加农牧民收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的实施管理,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农计发[2003]18号)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我部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农业部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管理的意见》

为了加强退牧还草工程的实施管理,推进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程项目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和《农业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农计发[2003]18号)以及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按《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下达2002年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投资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2]2857号)确定的部门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实施退牧还草工程的目标原则

(一)退牧还草工程是指通过围栏建设、补播改良以及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等措施,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提高草原生产力,促进草原生态与畜牧业协调发展而实施的一项草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

(二)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草原资源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通过工程项目的实施,进一步完善项目区草原家庭承包责任制,建立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轮牧制度;适时开展草原资源和工程效益的动态监测;搞好技术服务,积极开展饲草料贮备、畜种改良和畜群结构调整,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引导农牧民实现生产方式的转变;稳定和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使工程达到退得下、禁得住,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的目标。

(三)工程实施应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先易后难,稳步推进。在生态脆弱区和草原退化严重的地区实行禁牧,中度和轻度退化区实行休牧,植被较好的草原实行划区轮牧;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舍饲圈养的科技含量。推广普及牲畜舍饲圈养的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草原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坚持以县(市、旗、团场)为单位确定禁牧和休牧的区域,以村为基本建设单元,集中连片,形成规模;坚持以生态效益为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实现草原植被恢复与产业开发、农牧民增收的有机统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根据国务院西部办、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3年退牧还草任务的通知》(国西办农[2003]8号)的规定“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由省级人民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区应将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责任分别落实到市、县、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地方各级政府责任制”。县级农牧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二、做好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批

(五)年度建设任务下达后,由各省级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工程实施的原则,组织项目县(市、旗、团场)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目标、年度建设计划编制。

(六)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报送农业部。经农业部审核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复。经核准批复的实施方案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

(七)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小区施工作业设计,应做到图、文、表齐全,科学合理。各项目建设任务应落实到村、到户,落实到每一块草场。对项目区应当进行实地测量,利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对每个项目点登记四至经纬,并纳入数据库,由农业部及有关省区实施卫星遥感监控。

三、建立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责任制

(八)实施退牧还草工程应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领导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对围栏材料必须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监理应由具有草原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草原改良所需草种应依照《政府采购法》采取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

(九)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建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制。应由专人负责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禁牧休牧技术规程(试行)》等九个技术规程,把好工程质量关。

(十)各级农牧部门应当依照《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计发[2004]10号),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责任制。农业部负责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管理,不定期地对项目进行检查。省级农牧部门要建立项目跟踪检查管理制度,按季度向农业部报送工作总结和工程进度,并于工程项目立项实施的次年1月15日前,向农业部报送本省级年度项目建设工作总结,同时抄报有关部委。

(十一)项目县(市、旗、团场)应与农牧户签订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合同书,明确责任、权利与义务,确定实施方式、起止时间和实施面积。

(十二)各级农牧部门应依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国家标准GB/T50328-2001)的规定,加强工程项目建设信息统计和资料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及其批复、项目建设阶段性总结、检查验收资料、资金审批和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技术资料、统计数据、图片照片和录像资料及有关项目管理办法、工程质量标准等,应当及时归档保存,严格管理。

(十三)各省区应加强工程的科技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科技咨询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应成立专家组,加强对工程建设的技术论证、咨询、培训和指导,积极推广先进成熟的实用科技成果,提高科技含量。

四、发挥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十四)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和批复的建设内容及年度投资计划使用。

(十五)各省区农牧部门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落实项目配套资金。

(十六)各级农牧部门应切实发挥指导监督作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加快建设进度,保证工程质量,尽快发挥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十七)各级农牧部门应加强对退牧还草工程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进度情况和工程质量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要求项目单位及时整改。

五、抓好工程竣工验收和设施管护

(十八)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完成资金决算,做好验收准备工作。省级农牧部门要按照《西部地区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验收细则》(农办牧[2004]65号)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农业部在省级验收的基础上,抽取一定比例的项目进行核验。对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

(十九)对没有不可抗拒的原因未按期完成任务,工程建设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不发或少发退牧还草粮食补助,项目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弄虚作假、欺下瞒上、谎报工程建设情况的项目,停止安排退牧还草工程建设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项目负责人、相关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十)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应依法加强对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项目区内围栏等基础设施的管护,保护建设成果。

六、提高草原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二十一)各省区要依据《草畜平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8号)的规定,结合项目区实际情况,定期核查项目建设户草原载畜量,加强草畜平衡和划区轮牧的技术指导与管理,帮助牧民提高草原利用水平。

(二十二)各级草原资源生态监测站(点)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区的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农牧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二十三)工程项目验收后,各省区应加强对禁牧、休牧草场的管理,积极鼓励和支持采取划区轮牧、轮割轮采等方式科学利用草原,严禁超载过牧。

(二十四)禁牧草原达到解禁标准后才能合理利用,并应提前做出解禁草原的利用方案。利用解禁后的草原和在非休牧期利用草原,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控制放牧牲畜数量。具体解禁标准和利用方案由省级农牧部门根据《禁牧休牧技术规程(试行)》(农办牧[2003]13号)及各地实际情况制定。

 

 

2007年,中外专家发布《洞庭湖宣言》呼吁湿地保护。各国代表反复确认了湿地保护主流化是确保湿地可持续利用的有效机制,并就“洞庭湖湿地兴盛与区域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密切关系就是典型案例之一”达成共识。昔日八百里洞庭,吞长江,纳四水,浩浩汤汤,为中国第一大淡水湖,是著名的鱼米之乡、鸟类和其他野生动植物的天堂。然而由于自然因素和人类活动的影响,湖区一度人水争地,造成湿地萎缩,水生生物资源锐减,使得洞庭湖湿地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受到了严重破坏。

洞庭湖湿地保护主流化逐步列入到了洞庭湖区、乃至长江中下游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议事日程。东洞庭湖、西洞庭湖、南洞庭湖先后列为国际重要湿地,大规模的退田还湖工程、湿地恢复和保护工程、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支持下的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项目以及世界自然基金会支持下的生命之河项目逐步开展,有效地遏制了洞庭湖湿地生态系统的退化趋势,一个生机勃勃、润泽四方的洞庭湖正逐渐展现在世人面前。

与会代表在《洞庭湖宣言》中提出,应尽快将湿地保护纳入到全球环境与发展的磋商进程中去。在全球层面上,应促使湿地公约秘书处在联合国所有相关磋商中拥有官方席位,并考虑将湿地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合作模式推广到与其他多边协议(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联合国防止沙漠化公约、联合国迁徙物种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的合作中。尤其是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合作,尽快认可湿地生态系统在二氧化碳减排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中的作用。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20年来各国的湿地保护经验已经充分表明了湿地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建议各国政府在湿地保护主流化过程中采用“谨慎利用原则”,同时还应采用各种经济发展措施和机制,包括发展政策、立法、土地利用规划、财政与税收、经济激励和国际贸易政策、能力建设、研究和技术开发等。

为了使湿地保护主流化过程获得公众的认可与理解,《洞庭湖宣言》呼吁各国政府加大公众教育的力度。鉴于积极的社区的参与是湿地保护主流化的关键,建议各国政府采用公开、透明方针,激励当地社区在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发挥主人公精神。国家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院长李忠平表示,《洞庭湖宣言》代表了全球湿地保护工作者的心声,该宣言确认湿地保护主流化是确保湿地可持续利用的有效机制,将成为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主流化工作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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